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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第三人河南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以单位定期存单设定的除贷款以外的质押权 可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9-06-18 16:19:36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单位定期存单 质权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不限于在贷款为目的合同中使用,在其他质押合同中同样产生质押效力,不以非贷款为由认定无效。依据质押合同将定期存单作为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质押物交银行入库,且对涉案存单项下的存款进行登记并止付,可认定债权人实现了对质押权利的完全控制,债权人享有的质押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5民初2896号(20181222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735(2019年328)

基本案情

 2017年315日,信阳容大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信阳)银承字201717006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信阳容大公司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壹张,票面金额共计700万元,信阳容大公司在中原银行开立结算账户,账号为01201********2,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由第三人河南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为信阳容大公司签发编号为131351500017920170315074618798的承兑汇票一份,中原银行申城支行为龙头投资担保公司开具单位定期存单一份,编号01061058,账号411517010280000602,开户日期2017315日,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7915日,利率1.69%。龙头投资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中原银(信阳)权质字2017170069-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并附出质权利清单,约定龙头投资担保公司为信阳容大公司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700万元,出质人为龙头投资担保公司,质权人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质押权利凭证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权利凭证编号01061058,账号为411517010280000602,面值柒佰万元整。龙头投资担保公司将该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代保管物品交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入库,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依据上述质押合同,从其银行内部将龙头投资担保公司的411517010280000602账号上700万元予以冻结,终止日期为2017915日。

招商银行安阳分行与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龙头投资担保公司、郭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被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安阳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安豫证经字第175号公证书和(2017)安豫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717日作出(2017)豫0505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龙头投资担保公司、郭臣名下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2017913日本院冻结龙头投资担保公司在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开立的两个账户(01201********2411517010280000602)内资金300万元。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本院对龙头投资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金额300万元采取的保全措施。20181025日,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8)豫0505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异议请求。

2018年117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为被告,河南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殷都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龙头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承兑质押存单账户金额300万元采取的保全措施;2.判令被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因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带来的垫款利息损失616500元(利息算至20181031日)及自2018111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至解除查封之日的利息;3.原告对第三人龙头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押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招商银行安阳分行承担。

裁判结果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81222日,作出(2018)豫0505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第三人河南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押权;二、停止对第三人河南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信阳申城支行411517010280000602账户内300万元款项的强制执行;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328日作出(2019)豫05民终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与龙头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附出质权利清单,且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依据上述质押合同,从其银行内部将该账号的700万元予以冻结,足以证明其已对涉案存单所享有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审理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权利质权。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为信阳容大公司开具与质权数额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已承兑完毕后,即有权就涉案存单项下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法院认为该项权利虽系原告与第三人龙头投资担保公司通过《质押合同》所设立,但其设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形,其作为原告享有的担保物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效力;龙头投资担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的当日即将该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代保管物品交原告入库,该行已对涉案存单进行冻结,可以认定该行在质权设立之时即已对涉案存单项下的存款进行了登记并止付,实现了对质押权利的完全控制。综上,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所享有的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应当停止对涉案存单项下款项的执行。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质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其质押担保范围也只包括贷款本息等内容,原告与其下属申城支行明知单位定期存单的法定程序和用途,仍开具存单,并为其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其对该质押存单不享有质权,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信阳容大公司的银行承兑业务由龙头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并签订有权利质押合同,将该质押账户冻结,实现专户化保管,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且存单已交原告入库保管,质权设立,且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以定期存单的设立质押权不违反法律特别规定。依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但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由此可见,该《规定》规范的范围是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与贷款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存款的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单自开具之日只要符合国家关于办理银行存款的相关规定即合法有效,不能依据该《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即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即认定该权利凭证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本案中单位定期存单可以出质设立质押权。

二、该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成立,具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315日,第三人龙头投资担保公司与院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中原银(信阳)权质字2017170069-1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龙头投资担保公司为信阳容大公司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700万元,出质人为龙头投资担保公司,质权人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质押权利凭证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权利凭证编号01061058,账号为411517010280000602,面值柒佰万元整。签订合同当天,龙头投资担保公司将该定期存单作为质押代保管物品交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入库,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依据上述质押合同,将龙头投资担保公司的411517010280000602账号上700万元予以冻结。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在第三人龙头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将定期存单交由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保管,并将定期存单进行了冻结,实现了金钱的特定化,因此,质权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发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银监会令2007年第9号)系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无效中,不能依据该规章为依据。故只要质押权合法设立,没有违背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应该认定为有效。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李军林 王  莉 张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秦现华 毛晓燕 赵红艳

编写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杨小丽  陈捷锋

联系电话:158*****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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