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保险纠纷 酒后逃逸 证明责任 实体正义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侵权人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不应简单地以无证据证明达到醉酒标准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结合民事证明责任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司法的社会功能综合认定。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日原告张玉广驾驶被告曹庆民所有的机动车与第三人郝章枝发生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郝章枝受伤,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广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玉广与郝章枝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玉广一次性赔偿郝章枝30248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张玉广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曹庆民共同返还其支付给第三人的各项损失11757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豫0527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玉广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豫05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农财险公司和曹庆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张玉广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5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系最终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有权对侵权人拒赔。本案中,张玉广肇事后逃逸,在交警部门追查到后自认饮酒驾驶,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张玉广达到醉酒标准,但肇事时是否醉酒系因张玉广逃逸而无法认定,故肇事时是否醉酒的举证责任应由张玉广承担,现张玉广未能证明其肇事时未达到醉酒状态,故应当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曹庆民虽系案涉车辆车主,但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要求曹庆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向受害人赔付后,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追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是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保险金的法定抗辩理由之一。酒后驾驶逃逸的侵权人能否主张交强险保险金不能机械的以无证据证明达到醉酒标准而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结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准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考虑司法裁判的社会功能进行分析认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
举证责任是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于推进案件进程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需要以证明责任规范作为裁判的基础。理论上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更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一)一方负担的举证责任不因对方的合理抗辩发生转移
证明责任只有在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不能确定时才起作用,如果法官对某事实存在与否已经达到内心确信,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只有在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存在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规范使一方遭受不利结果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具体到本案中,因原告事故后逃逸,后经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其才到案接受处理,其自认饮酒驾驶。原告在向受害人赔付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保险公司怀疑原告属于醉酒驾驶具有合理性,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原告作为主张权利者就应继续举证证明排除被告合理怀疑,从而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原告醉酒的举证责任。这其实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一般原则的误读,仅仅从形式上认定“谁主张”这一概念,认为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系醉酒驾驶,则负有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主张权利者,其承担的举证责任必须达到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地步,才属于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形成合理怀疑,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先前行为、举证能力及实体正义等因素
通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应采取法律要件分类说。按照该观点,证明责任的一般路径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优点在于符合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但其缺乏灵活性,严格适用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并以此为基础设置了一些特定情况下的特殊规则作为补充,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审判实践的要求,体现了法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罗马法“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古老严格的基础上,更多地采取实质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即根据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方便、概然性、经验法则和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具体到本案中,实质性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尤为重要。交警部门的酒精检测结果系确定原告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唯一证据,导致该证据灭失的原因系原告的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属于证据妨碍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并非是简单的提供证据问题,而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才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从而使案件得到顺利解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警、抢救伤员,而是置受害人安危于不顾逃离现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且因原告的逃逸行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这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
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由原告举证较为便利。事前饮酒、酒后驾驶均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保险公司是在事发后才参与进来的。原告对自身的饮酒事实、事故发生情况是最为知情和了解的,相比较事故发生后才参与的保险公司原告显然更具有举证的便利性,举证能力相对较强。因此,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
(三)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由法官对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得出的确认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大小。高度盖然性区别于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无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当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具有高度合理性和可能性时,原告若无法继续举证,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驾驶人虽然没有酒精检测证明其醉酒驾驶,但结合其自认饮酒、事故后逃逸的事实,结合我国规定的醉酒标准较低,故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的可能性明显高于非醉酒驾驶,在其无充分反证时可以直接推定其属于醉酒驾驶,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侵权人能否主张保险金应当参照适用《保险法》及时报险义务之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虽然《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为商业保险,但及时报险义务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肇事逃逸导致关键的基本事实无法确定,涉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金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主要是因为涉及到逃避酒检毒检,并且这往往是实践中的多数情况,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客观上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不仅可以免于酒驾毒驾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而且在保险事故中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转由保险公司承受。对此,本案参照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未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的,尽管无法直接认定其存在酒驾毒驾,但可以根据其前述行为致使无法确定是否酒驾毒驾的情况,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免赔保险金。
三、法院裁判结果应当体现司法的社会价值导向指引功能
司法的基本作用在于确立公平正义的裁判规则,其社会意义在于规范道德良好的社会秩序,指引社会公众的行为。从本案社会效果来看,若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无法认定驾驶人处于醉酒状态,保险公司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会造成一定的道德风险,使社会公众认为酒驾后逃逸不仅有可能避免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免除了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这无异于从法律层面鼓励酒后驾驶和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这不仅不符合司法的指引作用,也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
酒后驾驶和逃逸行为是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交强险具有填补损害和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的目的,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险的性质。因此,交强险的赔付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否则即是让守法的社会公众为违法行为人买单。酒后驾驶逃逸的行为人多是为了故意逃避酒精检测,避免刑事责任的承担,若科以保险公司对逃逸人醉酒的举证责任,无异于让其为违法行为人导致的后果买单,让社会公众为违法行为人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既不符合公序良俗,也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基本认知。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申学风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崔素萍 付文华
朱志伟
编写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素萍 谢跃楠
电话:185*****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