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八旬老人乘坐公交车,在下车过程中,车辆起步行驶,造成老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公交公司和公交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谁来担责?
2012年8月9日7时50分许,原告张某,男,83岁,乘坐被告公交总公司公交车在下车过程中,被告车辆起步行驶,原告因此受到轻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交总公司驾驶人负全责。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张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公交总公司赔偿)。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且被告公交总公司之前垫付的8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公交车的车辆下车时受伤,发生事故瞬间,原告没有与车体脱离仍属于机动车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原告受伤时,属于“本车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认为,肇事公交车司机作为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职工,在行使职务期间对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公交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是其并没有完全置于本体之外,故原告张某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法官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公交总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01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