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5日,张某驾驶自有小轿车应邀赴宴饮酒后,为避免“酒驾”,让同村宋某帮忙替代驾驶送其回家。途中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车人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之后,2013年3月,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赔偿剩余医疗费30742元及诉讼费569元,同时要求车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人不存在过错的,应当仅由使用人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帮工关系的规定,驾驶人宋某临时替代车主驾车送其回家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因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张某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歧关键在于对该法条中“机动车使用人”的正确解读。
从立法本意来看,机动车“使用人”概念的界定主要着眼于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实践中,租车人、借用人、与登记的所有人不一致的实际车主等,都是本条中的“使用人”。此外,酒店代为泊车、汽修厂修理完成后为客户试车等,也因包含“运行利益”而为“使用人”。
在本案中,从运行支配权来看,虽然车主张某喝了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权。宋某是应张某的要求来代驾的,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受张某指示;从运行利益归属来看,宋某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张某回家,车辆所有人张某享有全部运行利益。因此,张某既是机动车所有人,也是“使用人”。
宋某出于朋友情分临时帮忙代驾,不计取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张某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