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法院司法法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由1997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法警实施统一编队管理以来,逐步完善走过了十几年的路程。2012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前进,促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建设。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调整修改的幅度太小,很多条款以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司法警察执法条款。司法警察前方的路仍然任重道远:存在于现行体制下的司法警察队伍正渐渐老化,警员的出路变的越来越窄,传统的转岗退警模式已不再适应这支队伍的管理和发展,如若不从根本上进行科学谋划,这支队伍将难以负重。全国大范围的法警以聘用合同等方式,虽从眼前解决燃眉之急,但就执法主体问题上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只有从根本上建立司法警察良性循环的体制,才能彻底改变这支队伍的现状和未来。
【关键词】:法警、新条例、问题、对策
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法警)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一支准军事化武装力量。法警既是人民警察警种之一,又是法院重要组成部分,法警工作贯穿于整个司法工作中。随着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深化,法警工作任重而道远,作用亦越来越大。为了适应这一特点和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法警队伍的规范化、正规化建设。2012年12月1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正式实施,1997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废止。新《条例》分为总则、职权、组织管理、警务保障、附则等5章34条,相较于《暂行条例》,重点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规范,是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实行十几年来的成果总结。新《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前进,促进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专业化、正规化、职业化建设。 因此,对于14年未作调整修改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进行修改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是对执行了十几年的暂行条例的一个总结和修正。
笔者认为14年改动一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以下称新条例)相较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调整修改的幅度太小,很多条款以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司法警察执法条款。作为一名工勤司法警察,十几年来一直工作在执法第一线,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有切身的感受,在新《条例》出台之际, 通过学习《新条例》,从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现状入手,对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法警队伍现状
由来:1专业干部;2工人法警
目前,法院法警主要由两部组成一部分是由部队转业干部而来;一部部分是由社会公开招录的工勤法警组成。工勤法警是由1997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法警实施统一编队管理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应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配备押解。正式在岗法警的人数难以达到此要求,难以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力保障。为解决当时法警警力不足的问题,而采取的弥补性措施。根据当时的形势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渠道。”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其内容共25条,明确了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聘任合同的签订、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组织管理、工资、福利及待遇等规定。随后各地法院据此开展了聘任制工作,对当时形势下加强法警队伍建设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要求司法警察队伍成为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合格队伍,肩负着押解人犯、执行拘留、协助执行逮捕、执行死刑、处置突发事件等急难险重的工作任务。从目前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新鲜血液”不足,老法警“出口”不畅
从法警工作性质和特点看,法警的“新鲜血液”就是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目前大部分法院的法警是正式在编干警,由于受编制的限制,很难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正式法警,造成了新法警“进口”不畅,“新鲜血液”不足。在“出口”问题上,随着年龄、体质的变化,必然有转岗的需要,但是《新条例》的出台没有转岗的配套政策,同时法警如要转岗的过程中,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故难以实行和落实。造成老法警“出口”不畅。
(二)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笔者所在法院的法警平均年龄在42岁以上,年龄偏大,由于长期无法补充新生力量,以至队伍老化,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整个队伍的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三)法警在岗位竞争上优势不强
年轻的复转军人法警能否走上法院领导岗位的问题也是困扰当前法警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法院最终体现的是审判权,法警只是为审判服务的辅助部门,在干部竞选上首先考虑是审判部门,其次才考虑综合部门,使年轻人对个人进步丧失信心。这也就是一些同志不安心法警工作症结所在,偏面认为法警工作没有前途,不能立足本职建功立业。
三、队伍 建议
(一)认真学习落实新条例,明确法警的职权职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是对暂行条例实施了十几年的一个总结,解决了暂行条例存在问题:在职责职权方面,对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配合民事执行等职责的定位做出了相对细化、准确的表述;明确了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具备的7项职权,尤其是明确了司法警察在法官指令下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解决了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的地位问题与工作问题,为司法警察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避免司法警察的使用随意性、混乱性,特别是非警务活动应尽可能予以排除。
(二)提高法警的个人素质,将不合格者淘汰出局
《新条例》第二十二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法院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今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人员担任,并实行警官、警员职务序列。在司法警察的管理章节中,新条例对新入职的人员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法院的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应根据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的原则,对所有的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大规模的考核,不合格者转岗或退休,提高司法警察的战斗力。(这可能也是最高院本次考核的初衷,作者意见)
《新条例》争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法院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调任、转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三十三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三周岁,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如果按此条例我市乃至我省将没有多少适格的法警可用。定稿时将其删除也是对全国法警目前窘境的考虑。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众所周知,司法警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突发事件时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对抗性,这就要求司法警察有良好的应变能力和强健的体魄,如果司法警察的年龄偏大,这些能力会下降,导致工作的风险性加大。基层法院普遍流传着这样一句话,警队工作无小事,因为司法警察工作要与枪支,弹药接触,而日常工作又离不开提押,看管刑事被告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等,这些工作都需要良好的应变能力和体力,否则就无法完成工作,还可能发生其它的危险。
兵不在多,而在于精;将不在勇,而在于谋。法警毕竟是一支准军事化的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法院的司法警察代表着法律的公正, “不是想干就能干的”,他需要很多任职条件,如果稍有不慎,就会损害职业形象,亵渎法律的尊严。《新条例》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也是领导便于管理及对队伍现状的考虑。
(三)领导要慎用警对责任应当勇于担当。
警察是国家公权力最终体现,法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实现的强制力保障,是国家暴力的代名词。从执法的角度考虑,应当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一是要依法执法。依法执法就是要执法有据。新条例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等一些法律法规,是司法警察执法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二是文明执法就是要牢记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宗旨,把一切执法活动作为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实际行动,既严格执法,又文明执法。但是文明执法不代表一味的退缩避让。公、检、法、司本来就是国家机器中暴力机构的组成部分,靠强制力体现,现在全国都在搞“和谐”社会,一旦因为“和谐”导致法官该判的案件不依法来判或者轻判,靠牺牲公平、正义追求“平稳”这样只能会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法警的任务就是服务审判,保障正常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他的工作性质注定了审判事业最终面临矛盾和冲突,不可能在任何时候满足所有的诉求和利益。法警只是通过依法、文明做好本职工作才能实现审判职能的最终落实。法警就是要求敬业、忠诚、负责。
(四)落实司法警察经费来源,提高工资福利
《人民法院司法警条例》第四章规定,司法警察经费要纳入法院的预算、警用装备要现代化,并用一定篇幅对司法警察的工资福利等做出细化和明确。根据这些条款,司法警察的工作纳入法律条文,有效地制约各级法院领导随意施政的行为。对法警在津贴,补贴上要与当地政府积极协调解决,真正落实到每名法警身上,使其感到付出与得到是平衡的,争取更好的工作环境,自然就解决了工作积极性的问题。真正体现“我法警,我骄傲”。
四、对策
(一)如前所述法警面临的困境同时还存在着
1、是集中开庭和开大庭;2、是出突用警;3、是执行死刑。这三方面都需大量警力,有时甚至需要动用上百名警力,时间紧、任务重,随机性强,似有一种“兵到用时方恨少,和平时期总嫌多”的感觉,总之一句话法警用时就是缺人的窘境。
在现阶段可能拿不出那么多编制的情况下,招聘劳务派遣人员作为辅警在在编警员的指导下参与开庭、押解、值庭任务,以保障这只队伍的活力。
(二)建立新人警队锻炼培训机制
对分配到法院的复转军人年轻的、素质好的分到法警队伍锻炼一两年在晋升方面优先考虑,从作风和习惯上促成良好行为的养成,逐步根据个人情况和岗位加以区别使用,形成良性循环的格局,使法警永远保持新鲜血液。
(三)认真执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序列
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在现有体制拿不出那么多编制和经费的情况下,打破现有格局,可采取警官政法编制,将警员职务序列采用聘任制(辅警)。在位一天享受警察待遇。保证司法警察拥有执法的主体身份和警察权的使用资格。(可参照聘任制司法警察条例)聘任合同一年一签,不适合做司法警察工作的,到期可解聘;在聘期内违法违纪的,可随时解聘;合格者签续聘合同。 形成“前浪推后浪”保持良性循环。以保持队伍的年轻化。
(四)变革体制,实现司法警察的良性流动的格局
以上意见是应急、短期的考虑,但从长远的前瞻性把握方位构建完善的警员转岗体制。司法警察从无到有,逐步完善走过了十几年的路程然而任重道远:存在于现行体制下的司法警察队伍正渐渐老化,警员的出路变的越来越窄,传统的转岗退警模式已不再适应这支队伍的管理和发展,如若不从根本上进行科学谋划,这支队伍将难以负重。全国大范围的法警以聘用合同等方式,虽从眼前解决燃煤之极,但就执法主体问题上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只有从根本上建立司法警察良性循环的体制,才能彻底改变这支队伍的现状和未来。
参考
中美法警隶属关系区别。
中美法警的共同点是美国法警和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一样同属于警察系统的一个警种,但又与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与人民法院的关系不同,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与人民法院是隶属关系,而美国司法警察与法院是相辅相成的,与法院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美国司法警察隶属于司法部等机构。从这一点上讲美国司法警察与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体制上差异很大。应该说美国司法警察这一体制在有些具体问题的解决上有一定的优势的。如洛杉矶法院的司法警察从编制上说不隶属于法院的,而是隶属于加州地区洛杉矶警察总署。警察总署根据法院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派驻一定数量的警察在法院专门从事司法警察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警务人员的供给都由警署提供。这样的隶属关系比较好地解决了法警队伍年轻化问题,也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警专业和业务训练,避免了警务保障中出现不必要的警力浪费。同时,对法院警务保障上专业性更强,保障力度更大。
比较
司法警察管理
法院配备司法警察,其任务是维护法庭秩序,之所以要有一支这样的司法警察队伍,主要是需要警察类服务司法审判的一般程序,以便能更专业的维护好听审秩序。司法警察是公务员,不是法官,对其的管理属于司法行政工作。
由于司法警察的任务即专业有单一,不需学习太多的法律及司法知识,其执行的任务又属于行政事务。故此,各国法院的司法警察一般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委派和管理,法院只是使用而已。中国的司法警察是由法院自己管理的,从招收、培训、使用、辞退、退休以及退休后的管理等,都是法院自己完成的。所以,中国法院行政管理的任务是很重的。
构想
司法警察的任务更加科学和完备
新刑诉法出台很大程度都是围绕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从立法目的都是想最大限度的保护嫌疑人的权利。
在我国,看守所作为审前羁押场所,承担着羁押未决犯,执行部分短刑犯刑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任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然而,由于我国公安机关集侦查权、羁押权于一身,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使得其不具有中立性,看守所制度存在很多缺陷。近来发生在看守所内的躲猫猫、做噩梦、喝凉水等一连串非正常死亡案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再次把看守所推到风头浪尖。改革和完善看守所制度迫在眉睫。针对目前我国看守所存在的问题,应当借鉴国外有关审前羁押机构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调整看守所管理体制,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化,并完善其他相关规定,以切实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目前在我国要实现看守所中立,首先,要使看守所获得一种静态的中立地位,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独立出来,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不再承担配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和追究犯罪的责任,而是专司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职责,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英国的警察分为侦查警察和羁押警察,前者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进行搜查和扣押,后者负责维护被羁押人的福利待遇和基本权利,一般不承担具体的调查工作,长期驻守在羁押场所,具有高于侦查警察的警衔和相对于后者的独立性。羁押警察也叫羁押官、看守官,负责保证被羁押人的待遇按照法律和规程办理;在侦查警察将嫌疑人带到他面前时,有责任监督法律规定得到遵守和对嫌疑人进行必要的人身检查;有权要求侦查警察说明逮捕嫌疑人的原因和对是否需要关押作出决定并制定书面记录;有义务告知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如会见律师权和律师讯问在场权;有义务告知相关的人嫌疑人被关押的情况;以上行为和之后一切与嫌疑人的接触都要记录在案,必须标明时间并签字;由一名高级别的羁押官定期对羁押时间是否延长进行复查。
笔者观点一:将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划出,纳入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警察隶属于该部门管理之下。这样以来即保证了司法警察因年龄、体制等原因需要转岗的岗位补充,又避免了警察机关在经办案件过程中对在押人员讯问时的种种不当。同时,更加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需要和制约公安、反贪等办案部门,最大限度地减少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在押人员情况的发生,便于辩护人会见,更加有利在押人员权利的保护。
笔者观点二:将看守所隶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使看守所隶属于法院,让看守所处于法院审判程序中法官中立的环节这样既保障了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及未决犯的诉讼权利,又保障了审判中立中的社会公信力以及看守所的独立性。司法警察局可以根据法院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派驻一定数量的警察在法院专门从事司法警察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警务人员的编制、财政预算纳入到司法行政系统提供。司法警察因年龄、体制等原因需要转岗的补充到看守所的羁押岗位,这种体制下只是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调整,并不涉及其他立法、司法机构,不需另设专门机关,并且降低了司法改革的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这样的隶属关系比较好地解决了法警队伍年轻化问题,也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警专业和业务训练,避免了警务保障中出现不必要的警力浪费。同时,对法院警务保障上专业性更强,保障力度更大。
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在提速,各个环节均不可忽视,长期的司法改革中,注重审判队伍和体制的强化和设计,而忽略了法警这支队伍自然发展的规律,如不彻底解决,积重难返,压力会更大。只有从司法体制上作大手术,彻底完善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才能确保这个警种更加规范和合理。
结语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实施,明确了司法警察的地位,为队伍的建设指明了方向。如果我们严格按照《新条例》来训练和管理队伍,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司法警察的执法能力将有一个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一、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的几点想法
作者:李国平 戴曾
二、简论新条例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
作者:叶孝亮
三、当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建议
作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刘刚
四、美国司法警察制度考察简介与启示
丁嘉春 陈玮斌 顾益民
五、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
王公义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所长
六、 试论我国看守所制度
张明 孙连朋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