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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3-07-22 15:38:56


  【案情】

  2013年1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在汤阴县古贤乡将被害人张某(女,殁年17岁)带出,在15日凌晨3时许,行至汤阴县任固镇一空院内,李某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将张某强奸。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因被强奸曾割腕自杀,2013年2月21日,张某在家中服农药自杀身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李某的强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李某的强奸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虽然不是李某的强奸行为直接所致,但李某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属于刑法第第236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其量刑幅度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有时虽然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即因果关系不仅包含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包含其他因素介入后的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张某的强奸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某死亡的结果发生,但李某的强奸行为导致了张某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情绪反常,张某被强奸后,多次说没脸见人,还不如死了,并割腕自杀过,这个原因的介入引起了张某自杀身亡的结果,李某的强奸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即表现为间接地因果关系。李某的强奸行为是导致张某自杀身亡的原因之一,即可认定二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李某应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严重后果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的重大侵害。

  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出发,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该与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五)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程度相当,即指强奸行为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重大侵害,像强奸案中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抑郁、自残等。这种危害后果不仅只是被害人本人,也可能对案发现场的目击人或者与被害人相关的亲友等人身上发生,如行为人采取极端残暴的方式强奸被害人,致使现场其他受害人极度恐惧而惊吓过度,导致精神错乱,或者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被强奸不能承受打击死亡、重伤等。

  在本案中,无论被害人张某自杀身亡的原因为何,其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李某的强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故应承担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

  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刘水舟    

文章出处:汤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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