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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英诉汤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4-18 16:21:07


  【要点提示】

  纠正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在行政讼中,行政机关已经认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错误,应自行纠正,法院不宜作出撤销的实体处理。如果当事人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也应在行政机关纠正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书字号:(2011)汤行初字第4-1号(2013年2月25日)

  【案情】

  原告马志英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马志刚

  原告不服被告给第三人马志刚颁发房产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8日给第三人办理补发汤房证字第0416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马志刚、房屋座落汤阴县城关镇大北街、地号155号,房屋状况:北平、3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6.67㎡,附记一栏加盖“补发”印戳。

  原告马志英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父母去世后,对汤阴县大北街路西155号院北屋三间房屋因继承发生争议,所以房管所均未给原告和第三人发放房产证。2010年5月19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汤阴县大北街路西155号院北屋三间房屋第04169号房产证遗失为由,请求被告补发房产证。被告工作人员未能认真查阅档案,错误地给第三人补发了房产证。第三人取得房产证以后,即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现在居住房屋的原告腾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房屋登记。

  被告辩称:经认真校查房屋登记档案,1989年3月26日原告马志英代理第三人向我单位申请办理汤阴县大北街路西155号院北屋三间房屋的房产证,后来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并未向第三人马志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仍在职能部门房管所存档。因当时档案管理不规范,导致对第三人补发房产证申请审查有误,错误地给第三人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未申请我单位注销第三人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产纠纷,应经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汤阴县大北街路西155号院北屋三间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及相关的继承人继承以后分得的财产,原告也有自己的财产,1989年是原告代理第三人给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2010年初第三人返乡居住,发现原告儿子撬开房门,强行入住第三人房屋,第三人房产证也不知下落。第三人申请补办了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不能对补发的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汤阴县大北街路西155号院北屋三间房屋是其父母遗产。根据被告的答辩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该房屋1989年3月26日原告代理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1990年3月25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4169字第汤房证号),但未发放给第三人。2010年5月19日第三人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补办申请。被告称在审查第三人补办申请时,因档案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审查有误,错误地给第三人办理并颁发给第三人补发的汤房证字第04169号《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权属争议。2011年11月21日原告马志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汤阴县大北街路西155号院北屋三间房屋和其他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汤城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2年5月25日,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经研究决定,汤房证字第0416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马志刚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县房管所不能自行启动撤销程序,鉴于法院已经正式审理此案,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法院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县房管所将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

  【审判】

  汤阴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汤房证字第0416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错误补发,被告对错误的房屋登记应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被告申请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志英的起诉。

  【评析】

  本案中,被告对自己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已经认为是错误的,其应启动行政监督程序,自行纠正,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体现依法行政和有错必纠的行政法原则。对行政机关已经认可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宜作出实体处理,应交由行政机关处理。

  本案驳回原告起诉,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或者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这样一方面减少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如果法院作出实体处理,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

责任编辑:刘水舟    

文章出处:汤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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