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认定后,不经职能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证实且未经职能部门批准,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书字号:(2012)汤行初字第78号
【案情】
原告杜麦兰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王兰英
原告杜麦兰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兰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1992年9月1给第三人王兰英颁发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210㎡,建筑占地:72㎡,用途:住宅,四至:东张爱花、南王秀文、西王建业、北秦希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汤阴县伏道镇西官庄村委会证明(第346号)。
原告杜麦兰诉称,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我丈夫王建民于1976年建造,我一直在此居住至今。2012年春天,因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再居住,因此翻修部分房屋,在翻修房屋时第三人阻止并以侵权为由将我诉之法院。王兰英在汤阴县人民法院瓦岗法庭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我才知道被告将我已居住了30多年的宅基地给了第三人,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类别”一栏内注明土地来源是“村内空闲地”,与事实根本不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该宅基地上早已有我的房屋,不是空闲地。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查明事实便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1976年王建民所建,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王建民和原告所有,在王建民去世后房屋和宅基地归原告,被告不能以空闲地的名义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更何况第三人户口又不在西官庄村,不应在西官庄村享有宅基地。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2日王建民遗嘱1份;2、房屋椽子照片1张(内容为:公元1976年阴历12月23日主人王春子弟王建民合修);3、证明1份。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根据原伏道乡西官庄村委会证明,并经地籍调查,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们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们为第三人颁证经过王兰英申请,地籍调查,审批颁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兰英述称,被告给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与王建民已于1995年左右离婚,所争议的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1、1950年王春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2、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证1份;3、1990年4月9日王建民、杜麦兰保证书1份;4、王建香、王兰香证明各1份;5、2012年7月11日西官庄村委会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日第三人王兰英申请登记土地210㎡,被告接申请后,根据伏道乡西官庄村委会第346号证明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实际丈量,制作了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卡,经土地审批给其颁发了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上原有房屋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已倒塌),1976年又建北屋五间房屋。该房屋由第三人父母及其妹居住,因原告丈夫王建民与第三人父亲王春是叔侄关系,1975年王建民回家参加劳动,便和第三人父母在此居住。1980年第三人与父母及其家人到另一处宅基居住,此宅基地由王建民一人居住,王建民与原告成婚后在此处宅基地居住至今。王建民于2009年去世。2012年春天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翻修部分房屋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双方对房屋及土地争议较大,原告提供其丈夫王建民的遗嘱和拆房时遗留下的椽子及证明来证明1976年建北屋五间房屋时王建民曾经参与建房,因第三人父母无男孩,第三人父母去世时,王建民按照民俗请了第三人父母的财产。据此原告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认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就对土地也享有使用权。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不认可。第三人提供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证、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原告和王建民保证书及证明,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及土地享有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所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理合情。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也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曾于1995年与其丈夫王建民离婚,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无法核实。
【审判】
汤阴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接第三人申请后,根据村委会证明对该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实际丈量,制作宗地草图,填写土地登记卡,经审批后给第三人颁发汤集建(92)字第09-23-0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及丈夫王建民虽在该房屋居住,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麦兰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由政府颁发,应视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凭证。原告提供了遗嘱、实际使用房屋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但未能提供土地所有人:村委会,以及土地批准机关的证明材料,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其对房屋有一定的投入,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