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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的内在原因分析

  发布时间:2012-10-19 17:31:17


  人作为追逐利益的主体有其在降低自己成本的情形下最大限度的追求自己利益的欲求。效率违约理论的突出特点在于把效率理论从经济学的领域引入合同法领域,弥补了单纯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而在效率违约中包含着重要的经济学观点,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法官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还是损害赔偿,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成本与合同双方收益的比较。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出了他做出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则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对他来说只是一种损失,而违反原合同则实现了价值的最低化,

  应当说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主张有很大程度的合理性,如果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的“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单纯尊重合同的效力并实际履行合同,确有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甚至在某些场合会对违约方构成不公平。一方面,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不履行合同是对合同效力和契约价值的破坏;但另一方面,尊重合同的效力并实际履行合同又可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甚至在某些场合会对违约方构成不公平。如何解决效率与公平这一对矛盾一直是法学家们所致力于的目标。西方学者通常把效率与公平对立,把他们作为一对互不相容的概念,这是因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的产生各种不公平的现象,因而效率和公平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面对着效率和公平这两种价值冲突,每个人都会有意或无意的进行选择。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的首要价值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即通过对交易行为做出普通的调整,使交易双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我们并不否认在合同法中贯彻公平正义价值观的重要性,因为这样可以维持和谐的交易秩序。但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任何资源的供给在一定的时期内总是有限的。在配置权利时,不仅要考虑权利配置的公平性,还要考虑配置效率的最大化。合同法作为规制商品流通的法律,它的宗旨是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加速社会资源在市场主体之间的优化配置,以实现最大化的资源效率,所以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合同法应当更注重效率价值.

  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做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行为的多样性以及所有人类事物无休无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何种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任何问题的规则。因此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为了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僵化而导致的不公正,应在遵循合同效力普通性的前提下,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处理具体条件的过程中可以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则予以变通,从而实现或接近个别公平正义。从这一角度出发,经济分析法学派主张用损害赔偿来替代实际履行合同,既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而最大限度的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合同法》就违约责任及赔偿而言,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1)在《合同法》总则没有关于效率的明确规定。(2)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尽管第110条第二款中关于非金钱债务免责条款“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有效率违约之形,但最多只是借鉴效率违约的部分合理内核,而与真正效率违约精神相去甚远。(3)《合同法》第113条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包括不包括精神损失?(4)《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有许多有争议的地方,实际运用中,有时也会无所适从。比如:如果违约的受害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能不能另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前规定违约赔偿的,在违约事件实际发生后,就应按照约定,本着公平的原则,必要时对约定赔偿额作适当的调整。如果没有约定,就应按照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考虑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结合违约方的主观恶性和获益(损失)具体情形加以综合考虑,作出合理的司法判决。具体来讲,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违约时,诚然,当事人另一方有选择要求实际履行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法官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却不能不考虑标的物的状态、违约方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实际情况,要对执行成本与执行结果进行比较;要对受害人获得该结果与正常履行的预期收益进行比较;以及对如果不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失与作出履行挽回的损失进行比较等等,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造成当事人新的不公平,最终损害合同的价值目标。在采取损失赔偿的违约补救办法时,则要对合同履行成本、期待利益等等进行计算,特别是其中隐性成本的显化,对精神赔偿的确认、诚信成本的量化以及外部不经济的规定,当是执行损失赔偿的关键,否则就可能失却公正,甚至连效率也无从谈起。

  进一步而言,法官对损失赔偿大小的不同选择,将会对潜在违约方的违约预防与潜在受害方的信赖产生不同的刺激(导向)作用。大部分合同是买卖双方讨价还价,或者说得好听一点,友好协商的结果,其实质是利益的均衡,是妥协折中的产物。效率违约对受害方来讲,赔偿的补救应使其仅仅采取对违约方有效的信赖而不是过分的信赖,因为受害方的信赖程度影响到立约人的违约责任,而只有信赖的费用支出(常常内含在对方合同要价中)在内部吸收并转化时,(即受害方可以从履行合同的期待利益或违约补偿中弥补这笔费用),刺激才是有效的,这和违约方采取措施提高履约率的激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具有同样的道理。在寻找或执行这么一种赔偿制度时,法官就要仔细分析受害方的有效信赖,或者说合理的预期利益,而使损失赔偿处于相应的变动之中。一是应当将受害方的精神赔偿等(对违约方就是隐性违约成本)计算在内,这不仅是保护受害方,更主要的是基于公正的价值追求;二是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违约方为谋暴利故意违约,甚至事前设陷阱)法官可以通过加重赔偿额,使利益的天平偏离均衡点,偏向受害方,但这种“惩恶扬善”的做法,虽然保护了受害方,达到了个别公正,但却带来效率失却的后果,应当慎而为之。当然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相对准确地把握效率违约,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高度负责的工作精神,对合同的履行利益有较为准确的把握,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把这一源于西方法律经济分析传统、植根于判例法土壤之中的器具,在中国传统的法律价值理念下,从公正效率的双重诉求出发,去应对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责任编辑:刘水舟    

文章出处:文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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