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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追诉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予以处罚

——王法振诉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2-06-14 18:38:48


    【裁判要旨】

    违法行为发生后至被公安机关处理前的一定期限被称为追诉时效。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不应再予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索引词】

    追诉时效  治安管理  处罚

    【案情】

    原告:王法振。

    被告:河南省滑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永善。

    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王法振因故与第三人王永善发生纠纷。其后,第三人到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原告的两个儿子打伤。第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之子王文超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王文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王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9月19日,被告滑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法振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法振授意其两个儿子王文超、王文闯殴打王永善。王法振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给予王法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生上午8时许,我与本村村民王永善因琐事发生纠纷,我们仅仅吵了几句就散了,没想到王永善向王庄派出所报案说我的两个儿子打他了,当时我两个儿子均没在场,根本就没有打他。后来王庄派出所于2010年9月16日对我儿子王文超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滑行初字第02号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1年5月12日,王庄派出所民警来到我家,在没有出示证件并说明来意的情况下,将我拉到派出所。他们让我想王永善道歉,我拒绝了。他们又将我拉到滑县公安局在后院呆了几个小时。没想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又对我作出了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我根本没有授意两个儿子打王永善,王永善的伤也不是我与两个儿子所致,被告不该对我进行处罚。被告时隔两年多又对我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超过六个月的追诉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1、案件事实清楚: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王永善与王法振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法振对其两个儿子王文闯、王文超说“打他,打他”,在王法振授意下,王文超、王文闯对王永善实施殴打行为,将王永善打伤,王永善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王法振的教唆行为依法应予处罚。2、证据确凿:本案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法振声称其两个儿子没有在场纯属谎言。3、程序合法: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规定办案,因双方是邻里关系,本着邻里和谐的原则,我局对双方做了多次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王法振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王法振所享有的权利。4、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在本案中,王法振教唆其两个儿子殴打王永善属于共同违法,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我局考虑到双方是邻里关系,且王永善要求追究王法振的法律责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法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对王法振做了处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中,被告认定的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9月9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次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第一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无论按照上述那个时间计算,均超过个六个月的期限。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09年9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历时两年多,且中间并未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延期,严重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的实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但是被告之前对原告之子王文超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于(2011)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本案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未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时间也是2011年9月19日,未按照规定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第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理由是原告王法振授意其两个儿子王文超、王文闯殴打王永善,王法振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适用的实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该项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作出的最低处罚是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最低处罚,显然没有按照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王法振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1]第19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书下发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处罚案件。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首先认真审查违法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即使未超追诉时效,也应在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认定的原告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认定的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9月9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次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第一次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无论按照上述那个时间计算,均超过个六个月的期限。

    第二、即使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证据仍然不足。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适用的实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但是被告之前对原告之子王文超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23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于(2011)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本案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第三,即使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仍然违法,未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时间也是2011年9月19日,未按照规定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

    第四,即使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任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理由是原告王法振授意其两个儿子王文超、王文闯殴打王永善,王法振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适用的实体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该项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作出的最低处罚是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最低处罚,显然没有按照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滑县公安局认定的原告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是完全正确的。

责任编辑:刘水舟    

文章出处: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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