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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的边界与限度

  发布时间:2025-08-14 09:21:40


论文摘要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确认了法院对刑事司法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但在法律供给不足、权力边界不清、涉案财物处置不一的叠加作用下,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呈现审查内容存在争议、审查程度难以把握、举证责任分配泛化的实践困境。为保障财产权,实现国家赔偿救济功能的制度本位与倒逼公权力规范行使的价值目标,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证明责任为操作规则,分类处理为具体应用,规范法院审查权运行。首先,明确法院审查权中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贯彻“无罪推定”理念、司法审查权衡原则三项核心原则,填补审查权制度价值缺位,构建审查逻辑闭环。其次,区分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下赔偿双方的举证责任,设定赔偿义务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与赔偿义务机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破解赔偿申请人举证困境,约束公权力规范行驶。最后,以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的产生原因为依据,细化出未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难以界定或权属不清导致生效裁判未处置、可能涉嫌其他犯罪需另案处理导致生效裁判未处置三类情形,明晰不同情形下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法院审查重点及是否予以赔偿的处理结果。
(全文共11770 字)

主要创新观点:
1.视角新。一是在国家赔偿领域,对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关注较少;二是在财产权保障领域,现有研究大多关注涉案财产失范处置的反思与制度构建,对于失范处置后,权利人面临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如果通过刑事司法赔偿获得救济的研究极少;第三,在涉财产刑事司法赔偿领域,现有研究重点关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事项,对法院审查权的研究阙如。
2.观点新。一是根据双方权责及举证能力差异构建了双重证明标准:赔偿申请人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和赔偿义务机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二是以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产生的原因为依据,细化出三大类七种具体情形,并依据审查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分析法院的具体审查内容,进一步凝练出可供使用的裁判规则。

                     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的边界与限度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指出:“完善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全面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24年7月22日第3版。]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领域。根据《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3条,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涉案财产处置本就是刑事审判领域的难解之症,在“确赔合一”的原则下,因涉案财产未处置或处置不当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如何审、应否赔是不得不面对的课题。《国家赔偿法》赋予法院审查权,但是审查权内涵与外延缺失,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更是加重审查难度。明晰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法院审查权的边界和限度,不仅对于办理好国家赔偿的具体个案大有裨益,更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应有之义。
一、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的困境呈现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确认了法院对刑事司法行为具有司法审查权。法院的审查权既是对行政、侦查、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是否构成违法侵权的权威判断,又是开启赔偿之门的核心机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法院需要进行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审查,不可为不重要。为客观呈现法院审查权运行状况,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法答网进行相关检索,通过典型案例的呈现,对法院审查权的边界和限度进行理论和实物层面的探讨。
(一)审查内容存在争议
侯某申请某区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详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委赔10号赔偿决定书。该案因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国家赔偿申请。2023年该案刑事部分再审,侯某再次申请国家赔偿。],某检察院以行贿罪扣押侯某现金及车辆共计177万元,后侯某因行贿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侯某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某检察院返还生效判决中未处理的违法扣押177万元及利息,扣押机关以扣押财产可能涉嫌犯罪为由不予返还。
侯某案呈现出的问题为:赔偿委员会有无职权审查是否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即扣押财产来源合法性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内容。有观点认为不属于审查范围。第一,《国家赔偿法》设立目的在于倒逼公权力的依法、规范行使,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该部分财产司法机关应该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第二,该部分财产未经法院裁判,可推定法院最终没有认可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行为,相关财产也可推定为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予以赔偿。也有观点认为属于审查范围。第一,只有合法权益,法院才会予以保护并且依法赔偿,因此法院有权审查财产来源是否合法[ 江勇,万成兆:《未经法院刑事裁判司法机关违法处理涉案财物国家赔偿问题探析》,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其次,虽然扣押机关无法证明其违法扣押的财产来源违法,但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该部分财产的获得可能涉嫌违背公序良俗,赔偿申请人若想主张扣押机关返还被违法扣押的财产需要先自证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如在其无法自证的情况下决定赔偿扣押所涉财产金额及利息,社会效果不佳。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的回复[ “法答网”问题编号L2025010800784。]也未给出倾向性意见。实践中对于审查范围仍然存在重大分歧。
(二)审查程度难以把握
在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申请南宁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案[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申请南宁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案,入库案例编号2025-15-4-100-001。]中,法院生效裁判关于涉案财产的判项不够具体明确,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以生效判决未对涉案财产作出犯罪所得的认定,也没有判决追缴、没收为由申请刑事赔偿。在莫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中,法院生效裁判未处置扣押的款项,莫某以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该款为赃款,也未认定系他人财产,故该扣押款项系莫某合法财产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以上两个案件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扣押财产作了认定,但是未有此财产性判项。目前涉案财产失范处置情况屡有发生,受现行法律制度、传统观念等因素影响,审前以及审判阶段对涉案财产均没有专门的审判程序,应否在国家赔偿阶段审查涉案财产权属并做出相应处置?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终局性,如果经国家赔偿程序进行财产处置,无疑是剥夺相关权利人的上诉权。如果不审查,直接维持原生效裁判法院认定的内容,国家赔偿法倒逼公权力规范行使的作用就被削弱,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三)举证责任分配泛化
《国家赔偿法》第26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明确了国家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提供证据之外,其他均是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法释[2013]27号)第5条要求争议双方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看似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审查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存在适用困境。在侯某案中,被扣押财产来源合法性如果属于国家赔偿审理范围,那么财产合法性是应该由赔偿申请人自证还是检察机关举证?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似乎应该由赔偿申请人自证,但是这明显与常理相悖,检察机关扣押财产应该有正当且合法的理由,否则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让财产权疑似受到侵害的赔偿申请人承担自证责任明显不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就职权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行为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财产本身的合法性,究竟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的仍存在分歧。
二、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的困境成因
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遇到多重困境,究其根源,核心在于法律规范供给不足、国家赔偿审查权与相关司法权力边界不清、司法实践财产处置不一。
(一)法律供给不足
1.法律规范的原则性与模糊性导致审查标准缺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确立了法院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权,但条文表述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审查权限的边界模糊不清。由于立法未对审查权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界定,不同法院在实务中往往采取差异化的审查标准,有的法院倾向于尊重原司法决定,仅作程序性审查;而有的法院则可能突破既有刑事裁判的拘束力,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这种审查尺度的不统一,不仅影响国家赔偿案件的裁判公正性,也削弱了司法权威。
2.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与碎片化加剧审查规则缺位
最高人民法院虽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补充规定,但相关条文零散且缺乏体系化建构,未能有效填补法律规范的漏洞。例如,目前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证明标准尚未确立。从证据法角度看,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要达到的要求或者程度。脱离证明标准谈举证责任是没有意义的,不明确证明要求和程度,证明责任无法完成。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我国立法常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行概括。但是不同的诉讼程序有不同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进程推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不同主体承担的证明责任也不相同。更为突出的是,现行司法解释未能针对不同类型的国家赔偿案件(如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构建差异化的审查标准,而是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需求。司法解释的细化不足,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审查权条款难以真正落地,客观上加剧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二)权力边界不清
1.审查权的法律属性模糊导致权力定位不清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法院的审查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裁判权,但其具体权力属性和行使方式在法律上缺乏清晰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审查权的定位摇摆不定。一方面,国家赔偿审查权既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权,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而是一种兼具救济性与监督性的特殊司法权。然而,《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审查权的独立属性,导致法院在行使该权力时缺乏统一的理论支撑。此外,国家赔偿审查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也未明确。在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的审查是否应受原刑事裁判的拘束?审查权法律属性的模糊性,直接影响其运行方式和审查强度。
2.审查权与其他公权力的边界模糊导致运行受阻
审查权与侦查权、检察权之间的制度性边界不清,构成了制约审查权有效运行的深层障碍。在职权范围方面,法律未划定审查权介入侦查、检察行为的合理限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本属其专属职权范围,但当这些行为引发赔偿争议时,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予以审查?这种审查标准的混乱,根源在于权力边界的制度性缺失。
(三)财产处置不一
1.涉案财产概念并未统一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的侧重点均不相同,公安机关侧重涉案财产的证据性,检察机关侧重涉案财产的非法性。概念的不统一导致实务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存在不同,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2.涉案财产失范处置突出
刑事涉案财产失范处置行为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程序违法性处置行为。二是实体违法性处置行为。三是实质不合理性处置行为。[ 丰怡凯:《刑事涉案财物失范处置司法赔偿的反思与重塑》,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涉案财产的处置可能发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之外的涉案财产,可能包括三部分财产:一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二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三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实践中主要是返还被害人、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上缴国库、超期扣押等违法处置方式(详见表1)。涉案财产处置不一的问题已经引起刑事审判以及学术领域的关注,但是该问题尚未得以解决,因涉案财产失范处置引发的国家赔偿导致赔偿委员审查难度大。
表1:司法机关处理财产的方式

三、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的理性思辨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的边界和限度存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制度上的应然性。国家赔偿是落实宪法赋予公民财产权的举措,是权利救济的终局性程序。(一)权力制衡的宪制必然宪法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母法”,也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首要渊源,国家赔偿法依据宪法产生,并不得违反宪法,因此,国家赔偿权利的取得,首先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了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基本权利,即当其他基本权利作为防御请求权失败时,获得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始得出场。[ 张航:《以危险归责替代结果归责:重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同时,宪法第131条明确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国家赔偿案件中法院的审查权就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赋予法院审查权的必要性在于,审查权构成对行政权、侦查权、检察权的有效制衡。在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侦查手段中,作为公民的个人力量极其渺小,其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能只落在宪法的条文中,更需要有能够与之抗衡的公权力支撑。审查权作为独立于侦查权、检察权之外的公权力,具备专业性、中立性,通过事后校验的方式审查公安监管采取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是否违法,是否存在侵权,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通过对违法行为启动国家赔偿的方式,让侵权的公权力实施者承担相应责任,在形式及实质正义层面保障公民的权利。审查权的行使,以结果倒逼相关公权力机关规范行使权力的行为和方式。(二)权利救济的法治应然
 “无救济即无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但是如果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后无法获得救济,那么权利本身就形同虚设。即便预防和保障机制再完善,救济机制的缺失仍旧会导致权利落空。为了确保公民的法定权利转化为实际权利,需要在法律层面加以保障,通过完善救济相关制度规范,为具备救济需求的公民提供法律上的解决途径。
权利救济是《国家赔偿法》自我证成的道德基础、最主要的规范目的、最鲜明的制度内涵。国家赔偿制度的两重立法目的应当有主次之分,制度本位应当定位在救济功能上。[ 参见陶凯元:《正确处理当前<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若干关系》,载《法律适用》2014第10期。]因此,从本质上说,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权益的救济,是对国家违法的矫正,也是对国家诚信守法形象的维护,更是对社会正义的保障。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查内容、审查程度、审查结果决定了公民能否获得国家赔偿,被侵害的财产权能否获得救济,法院审查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审查权运行设定合理规范,保障审查权发挥作用也就变得颇具正当性。
(三)司法终局的制度使然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违法性有最终判断权和赔偿决定权,司法终局的原则得以确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完整的刑事司法赔偿需要经过以下流程: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赔偿申请人申请复议-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以后的追偿(详见图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9条第3款的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赔偿委员会应当将决定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因此,在理论上,刑事赔偿程序采用“一决终局”,赔偿委员会的刑事赔偿决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就具备直接执行的效力。基于刑事赔偿决定的终局性,明晰法院审查权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对于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图1:完整的国家赔偿流程
四、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的运行机制
为保障财产权,实现国家赔偿救济功能的制度本位与倒逼公权力规范行使的价值目标,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证明责任为操作规则,分类处理为具体应用的,建立并规范法院审查权的运行机制。
(一)确立审查原则
现行审查权的规定并未涉及审查权原则,因此需要明晰作为指导思想的审查原则,只有完善审查原则,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审查权在法治轨道上行使。
1.有利于受害人原则
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提出最早是用于解决国家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问题。在《国家赔偿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对于其中具体的条款存在不同解释难以完全避免。针对这种对法律理解和解释的争议,应当确立有利于受害人的刑事赔偿原则,也就是按照对受害人有利的方式来理解和解释法律,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 参见马怀德:《刑事赔偿应当确立有利于受害人原则》,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马怀德、孔祥稳:《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现状与未来》,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基于此,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适用前提为对具体条款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解释或者理解上的争议。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法院审查权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审查内容不明、审查尺度不一等问题恰是因为没有细致、规范的法律条文可以适用,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和解释的空间。显然,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并非只有赔偿标准的问题,赔偿委员会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对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存在争议的事项应该贯彻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不论是在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证明标准上,与强大的公权力相比,公民取证质证能力都相对较弱,面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贯彻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是司法审查权的应有之义。[ 参见张新宇:《刑事赔偿中的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及其适用》,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但是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适用有一定的限度,在相关法律规范已经规定清晰、适用无疑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此时法院的审查权应该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
2.贯彻“无罪推定”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理念是,任何人在未被证实并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均应被推定为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是无罪推定理念在国家赔偿领域里的体现,即当国家公权力机关无法证明行为合法性性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无独有偶,《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贯彻“无罪推定”理念,对“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扩张解释,明确了七种情形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司法救助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页。]与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中贯彻“无罪推定”理念不同的是,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案件并未得到贯彻。以前述侯某案为例,检察机关以侯某无法证明扣押财产来源合法为抗辩,并且赔偿委员会对此产生了分歧。在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中,公权力机关举证不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中,却要受害人承担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形成“人身权从宽,财产权从严”的价值倒挂。举重以明轻的法理逻辑需要得以重提,如果侵犯人身权这一宪法规定的最基础权利,都可以在事实存疑时给予受害人救济权,那么在侵犯财产权时,受害人在获得国家赔偿时是否应该有更宽松的适用空间?因此在法院审查权的运行过程中,应该坚持贯彻“疑罪从无”理念,在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的设定等方面对受害人进行适当倾斜和保护。
3.审查权与司法权平衡原则
刑事司法赔偿虽然对刑事诉讼具有监督作用,但是两者之间的价值目标并不相同,刑事司法赔偿不等同于刑事诉讼,更不能代替刑事诉讼,两者应该有所区分,并有所平衡。第一,赔偿委员会行使司法审查权不能改变标志原刑事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认定[ 参见苏戈:《国家赔偿审判中的平衡性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13期。],包括裁判结果与事实认定。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生效裁判将涉案财产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并进一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违法所得认定分析的,仍可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产生裁判拘束力,刑事案件被告人等在未依法定程序推翻相关认定分析之前,径行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权益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详见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某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春申请南宁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案,入库案例编号2025-15-4-100-001。];第二,如果审查中涉及刑事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项,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适用较低程度的审查,以尊重刑事司法机关的判断为原则。[ 参见白雅丽:《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第三,司法审查权可以改变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在赔偿程序中的认定。总之,审查权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需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在线机关的认定程序以及裁量权之间达到平衡。
(二)构建证明规则
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举证、质证权及辩论权,被侵权人的意见才能得以充分、完整地陈述。同时,也可以促进法官对刑事赔偿案件的准确评估,对该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在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应当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如下分配。
1.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证明责任之所在,败诉风险之所在。《国家赔偿法》第26条设定了国家赔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这一证明规则的指挥下,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应当对自己提供的主张积极进行证明。《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在国家赔偿的语境中,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相应构成了四个待证明的要件事实。[ 王奕超:《监狱涉医疗国家赔偿诉讼证明问题研究》,载《中国法治》2025年第5期。]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诉讼的赔偿请求人承担前述四个国家赔偿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赔偿义务人承担免除或减轻责任的证明责任。
(1)一般情形下的证明责任
赔偿申请人的证明责任如下:首先,赔偿请求人应当证明其具有赔偿请求主体资格;其次,赔偿请求人应当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行为存在侵权;再次,赔偿请求人对于人身权、财产权是否遭受到侵害以及遭受损害的程度、范围、金额需要加以证明;最后,赔偿请求人对其所受损失和赔偿义务机关所实施的司法行为有关。
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明责任如下:首先,对自身实施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其次,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依法减则的情形;再次,证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或是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的受损范围、受损程度以及受损金额低于赔偿请求人所提出赔偿金额;最后,证明自身的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所提出的损失无关。
(2)特殊情形下的证明责任
《质证程序规定》第6条将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 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以扣押财产来源合法性问题的证明为例,检察机关需要其扣押行为合法,财产确实是犯罪所得等承担证明责任。
2.证明标准设定规则
证明标准的高低配置,是与程序类型本身的重要性成正比的,程序越重大,证明标准要求就越高,反之亦然。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具有相当程度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适用或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刑事赔偿可能涉及多个法律要件事实,部分法律要件事实应当采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公安、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对不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对自身职权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最高标准。刑事赔偿中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不妨借鉴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明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让法官认为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可以进行下一项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可能转移到对方;如果不能达到相对优势的证明标准,法官应认定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如果不存在其他法律要件事实需要证明,法官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作出赔偿与否以及具体赔偿项目和内容的决定。[ 曹贡辉:《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
(三)设计分类处理思路
本文以生效判决未处置财产产生的原因区分,明晰不同情形下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法院的审查处理结果。
1.未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未处置
未随案移送的财产,侦查机关可能存在四种情况引发国家赔偿的的情形:一是将财产返还给了赔偿申请人之外的人(如报案人、共有人);二是将财产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三是上缴国库;四是仍处在违法扣押或者违法使用的情形。针对第一种情形,涉及到对扣押财产权属的认定,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再根据确权情况决定能否申请国家赔偿,与后续权属不明的处置情况相同,笔者将在该部分展开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后三种情形具有相似相,法院赔偿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如下处理:
首先,由赔偿申请人承担一般情形下的证明责任,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其次,由赔偿义务机关证明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形等相关事实,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最后,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赔偿与否的决定:
(1)在刑事案件被依法撤销或者不起诉后,公安司法机关未予及时返还或解除的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应认定为违法扣押。扣押财产能予返还的,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扣押财产属于银行存款、现金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在返还或者赔偿财产的同时一并支付相应利息。[ 参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11委赔再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2)未随案移送行为确实存在且经审查该财产可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即可能导致生效刑事裁判遗漏财产性判项。法院的审查无权直接否定生效刑事裁判,更不能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对案涉财产进行处置。此时法院应该向赔偿申请人释明,其所主张的问题本质上是生效裁判本身可能存在错误。明确告知申请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申请再审等)寻求救济。只有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或变更了原生效判决中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部分(或整体),明确了原未处置财产的性质(如确认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或处置方式后,申请人方可基于新的法律文书,在符合条件时(如财产已被违法处置)再次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或直接依据新判决执行财产。
2.财产与犯罪关联性难以界定或权属不清导致生效裁判未处置
赔偿申请人承担一般情形的证明责任,证明公安司法机关存在生效裁判未处置后仍未解除扣押等措施的证明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证明自己职权行为合法的证明责任。法院依据实质审查的结果做如下处理:
(1)涉案财产的性质,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来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无法证明其未予返还或者未解除强制措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应返还或者解除扣押等强制措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法答网”问题编号L2024043000094。]
(2)赔偿义务机关对案外人(如配偶、父母、子女、债权人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案涉财产确实存在权属争议。法院的审查重点为案涉财产的权属问题,涉及财产的刑事司法行为需要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的行为,法院应当适用一般程度的审查,经审查发现该财产权属尚存在争议的,对于存有争议的财产权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待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财产权后再行申请赔偿。赔偿请求人在未通过法定途径确认权属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赔偿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可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财产权属后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再行申请赔偿。[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司法救助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7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赣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3)赔偿申请人存在非法获取财产的嫌疑。法院审查的内容变为被扣押财产是否赔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此时应按照特殊规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被扣押的财产性质(是否赃物)、财产占有人占有该项财产是否非法,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扣押的财产来源不合法、不能将之定性为赃物,不能否定财产占有人占有该项财产的合法性,即应视为财产占有人合法占有该项财产,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继续扣押他人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委赔字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4)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混同(如购买房屋的钱款部分为非法所得)。赔偿申请人承担其存在合法份额的初步证明责任后,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财产不存在混同或者做了区分处置的证明责任。法院审查的重点是赔偿义务机关对混同财产的处置是否履行了区分义务,是否返还相关权利人合法部分。混同能够分割,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有无依据合理分割并返还,否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混同无法分割,则需要先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对权利人对混同财产的份额,此时与前述财产权属争议的处理方法一致。
(三)可能涉嫌其他犯罪需另案处理导致生效裁判未处置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以涉案财产可能涉嫌其他犯罪需要另案处理的,法院应审查另案处理的依据并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如下处理:若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了证明确有涉嫌其他犯罪嫌疑的证明责任,并且已经依据法律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者上缴国库,则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为合法行为,法院应驳回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若赔偿义务机关仅以可能涉嫌其他犯罪为由非法占有或者使用涉案财产,应认定为违法,对其侵犯赔偿申请人财产权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案件类型繁杂多样,法院需要科学划分生效裁判未处置的原因和类型,在三项审查原则的指导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设定证明标准,分类施策审查应对,实现审查权的规范行使,实现《国家赔偿法》公民救济与倒逼公权力规范行使的双重目的。
结语

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是意义重大。审视并呈现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审查权困境,对法院审查范围和边界进行理性思辨,建立规范性的审查原则,辅之于证明体系的完善,从微观层面看是保障审查权规范行使的题中之义,站在国家治理的宏观层面,是法院“如我求偿”人民情怀的生动体现,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生动脚注。[ 张军:《能动履职 实质解纷 推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载http://www.court/static/jdxw/20240708/326930256.html,2024年7月8日发布。]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持续改进任重道远,前行的每一步都见证着法治精神的深耕细作。笔者希望本文关于审查权边界和限度的思考能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附件:生效裁判未处置财产刑事司法赔偿中审查权的边界与限度

责任编辑:郭会平    

文章出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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