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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刷单伪造的销量应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裁判依据

——衢州某饰品公司与韩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4-26 18:23:10


裁判要旨:

    未经授权销售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就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侵权商家刷单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而伪造销量进行的虚假宣传,系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鼓励,赔偿额应适当考虑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

案情简介:

    原告衢州某饰品公司是“DARA/戴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包括手镯、小饰物、胸针、项链、珠宝、戒指等首饰。2022年3月24日,被告韩某入驻“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店铺。2022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买了一件产品名称标明是“DARA/戴拉”的十二星座锁骨链。被告韩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使用“DARA/戴拉”商标,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显示销量为60015件,其中,通过以1分钱售价自己购买的方式刷单60000件,实际销量为15件,销售额共198.3元,其中利润94.35元。 

裁判理由: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7906620号“DARA戴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韩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DARA/戴拉”标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就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韩毅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韩毅基于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韩毅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过错程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对被告辩称其60000件销量系刷单产生,并非实际销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便是本案存在刷单行为,商家刷单的目的也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而伪造销量进行的虚假宣传,是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因此本案赔偿额应适当考虑店铺标明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分析:

    网络购物的普及让网店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网店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为了证明产品销售火爆,取得消费者信赖,通过刷单虚增销量欺骗消费者,该行为是不诚信行为,是虚假宣传。虽然该虚假的数据可能会给经营者增加商业交易的机会,但是如果销售产品涉及侵权,那么该虚假数据也为侵权后果的扩大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该虚假数据应当作为认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参考。唯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不对诚信商业行为的打击和否定,引导互联网经济向稳向好发展,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文书索引:(2022)豫0506知民初135号

责任编辑:余嵩    

文章出处:金融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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