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重整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最大限度降低重整成本和提高重整成功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在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法院裁定受理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且非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债务人,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后,本院可以决定由债务人制作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的方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可以适用预重整模式进行审理: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
(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其他符合重整价值的企业。
第三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或债权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重整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第四条 收到重整申请后,经申请重整的债权人、债务人同意适用预重整的,编立“破申(预)”案号。
第五条 决定预重整前,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对于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债务人如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应邀请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专业中介机构参加。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
第六条 重整申请应在编立“破申(预)”案件后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的指定一般应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办法》执行,也可以在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已编入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指定。上述机构中先期参与庭外重组阶段工作并取得积极成果的,本院可优先指定其为临时管理人。
受理重整申请后,本院一般可将临时管理人转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不佳或存在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职的除外。
第八条 自本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本院可以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第九条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的财产保管和企业运营,监督债务人是否有违反预重整承诺、逃废债务、个别清偿等减损财产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及时向本院报告;
(四)召集债权人会议、投资人与债务人会议等;
(五)协调中止执行事宜;
(六)经本院许可后公开遴选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协助工作;
(七)在债务人财产价值可能发生减损时,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八)向已知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征集对债务人的重整及和解意向信息,开展意向投资人招募工作;
(九)与意向投资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拟订重组方案;
(十)及时掌握与债务人申请重整相关的重大信息,及时向本院书面报告工作进展,配合债务人客观全面的就有关舆情作好释明、澄清;
(十一)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并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根据案件情况可向本院提请延长预重整期间的申请;
(十二)本院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具体履职要求参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相关规定等执行。
第十条 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在本院作出预重整前,债务人应当提交其股东(大)会议决议同意履行上述义务的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在预重整期间,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本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保全的,本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申请有错误的,其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预重整期间,本市辖区内法院在收到受案法院的通知后,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重整申请被驳回时,恢复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单独刻制印章,可由临时管理人以代章方式履行职责;不单独开立账户,必要时,可设立共管账户。
第十三条 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时,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十四条 预重整期间,经本院许可,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物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
(一)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
(二)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三)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预重整可能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
(四)违反本指引第五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 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
本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十六条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主动借力已建立的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及相关机构制定出台的关于鼓励、推动债务重组的有关规定,积极争取配套政策、资金支持,为预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第十八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重整方案以及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本院应结合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方案表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二十条 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应当告知本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不再另行支付预重整报酬。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对投资人的引入、预重整方案的协商、制作及意见征集等付出合理劳动的,可以在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预重整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履职表现一般的,不得超过第一款中管理人所得报酬的20%;履职表现较好但因出现回避等客观情形无法继续履职的,不得超过第一款中管理人所得报酬的50%;临时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和管理人报酬总额不得超过依照第一款标准计算所得的管理人报酬数额。
预重整报酬确定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随时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案件情况,如需出具受理裁定方可中止执行,或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要求清算转重整的,在符合破产清算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先行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各方就相关重整事项协商一致后再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