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选聘审计、评估、鉴定、重大诉讼代理、拍卖辅助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其他中介机构”)工作,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安阳市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聘审计、评估、鉴定、法律、拍卖等专业性较强的其他中介机构辅助管理人履行职责,高效办理破产案件。
第三条 管理人需选聘其他中介机构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许可,并向债权人会议披露。
第四条 管理人选聘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坚持必要、公开、公正、高效和节约原则。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中介机构的报价金额确定其服务费用。
管理人选聘其他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列入破产费用的需经债权人会议同意。选聘本专业的其他中介机构协助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第六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应当对其进行破产审计。但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认为无需进行审计的,可以不组织开展破产审计工作:
(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二)债务人资产规模小,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通过其他措施可以明确资产以及负债的;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
(四)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审计或者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其他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符合破产审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予审计的情形。
管理人认为不需要进行审计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认为应当对债务人现状进行审计的,管理人应当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应当对其进行资产评估。但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认为无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组织破产评估工作:
(一)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时间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
(二) 债务人财产形态和财产结构简单且价值较低,能够采用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
(三)其他不予评估的情形。
管理人认为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认为应当进行评估的,管理人应当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开竞选方式选聘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采用公开竞选方式无人报名或者根据案情需要,管理人也可采用邀请方式进行选聘。
第九条 管理人开展其他中介机构选聘工作时,应当对其资质、经营范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条 其他中介机构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企业存在以下情形,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存在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行业处分、惩戒等不良记录的;
(八)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十一条 参加选聘的其他中介机构存在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导致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对该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进行审查。若该中介机构确实存在回避情形的,应通知其不得参与选聘;已经选聘并接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宣布选聘无效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管理人组织选聘其他中介机构前,应当明确选聘要求并制作选聘文件向人民法院报告。选聘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事项及工作内容;
(二) 中介机构资质和工作人员的条件;
(三) 签约时间及完成时限;
(四) 评选委员会的组成及评选规则和程序;
(五) 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
(六)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管理人通过公开竞选方式选聘其他中介机构的,应当公开发布选聘公告及选聘文件,公告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管理人通过邀请竞选方式选聘其他中介机构的,应当邀请不少于三家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参与竞选,同时发送选聘文件。
第十五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邀请债权人代表、债务人等参与评选。其他中介机构的评选由依照选聘文件组建的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第十六条 评选委员会在选定中介机构时应当同时确定一家备选机构。但仅有一家中介机构参与的除外。
第十七条 评选委员会选定中介机构后,管理人应与其签订委托合同。选定的中介机构拒绝签订委托合同的,管理人可以直接与备选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选聘其他中介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管理人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工作,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便利,并督促债务人以及有关人员及时协助和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选聘的中介机构不能按期完成服务工作,经管理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可以解除委托合同,直接与备选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受托机构发生更换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原中介机构妥善保管债务人资料,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管理人或者新的中介机构移交其已经接收的资料。原中介机构拒不移交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督促受托中介机构在独立、客观、公正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发现受托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其及时纠正。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一)派出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审计、评估、鉴定或者拍卖程序违法;
(三)审计、评估、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
(四)拒不提供报告或者故意拖延提交报告时间;
(五)提供虚假报告;
(六)出具失实报告;
(七)违反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受托中介机构因存在本规范规定的不当履职行为造成相应后果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在选聘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选聘其他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