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控制办理破产费用,降低成本支出,提高债权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安阳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1.本办法所称办理破产成本,是指破产程序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等。
2.办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降低破产成本,兼顾各方利益,提高债权清偿率和债权回收率。
3.畅通受理渠道,鼓励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避免企业财产减损或破产成本不当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
4.债务人、债权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者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立案。
5.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依据债务人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
6.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期间,可以采取线上谈话或线上召开听证会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7.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线上方式送达申请书、通知书、证据材料等相关文件。
8.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终结程序等各类公告,原则上不再通过纸媒发布,节省通知公告费用。
9.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履职,积极推进破产程序,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避免因拖延导致管理费用增加或债务人资产贬值。
10.管理人接收债务人资产后,应优先选择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债务人提供的场所或管理人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场所。上述场所不适宜办公或无法提供办公场所的,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租赁办公场所。
11.管理人应当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并登记在册,根据财产的不同属性及时制定相应管理、变价方案,对于鲜活、易腐等保管成本过高的财产,管理人报人民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应及时处置并提存处置款项。
12.管理人需聘请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处理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性较强工作时,应当通过公开竞聘或邀请竞聘的方式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报酬报价作为确定机构的主要考量因素。
13.管理人聘请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所产生费用需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如聘请本专业领域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工作的,所产生费用应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14.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采取线上方式申报债权、审查债权,线上申报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债权人会议应优先采用线上方式召开。债权人可以通过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线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6.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17.拟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处置财产的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以确定起拍价。
18.管理人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建立专门的财务账目,对管理人执行职务中的日常开支应坚持合法、合理、必要、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破产成本。
19.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原则上不从破产财产中支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职情况由人民法院参照管理人报酬的相关规定确定。
20.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以及管理人履行职务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
21.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确认共益债务,共益债务必须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继续经营的,职工工资参照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对特殊岗位或特殊行业的破产企业,需要吸收具有专业资质能力的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的,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地同行业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23.本办法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24.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