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开展破产审判,规范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要注重案件受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兼顾效率】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应当坚持有效率的正义,在规定的时限内裁定是否受理,无特殊情况不得延长受理期限。
二、案件管辖
第三条 【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没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四条 【级别管辖】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管辖权的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因特殊情况需要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权进行调整的,须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条 【指定管辖】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因特殊情况不能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的,须报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因管辖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且基层法院具备审理条件的,经报请省法院批准,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第八条 【管辖权恒定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以债务人住所地、登记注册机构、行政区划等发生变更导致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或裁定驳回申请。
三、破产原因
第九条 【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十二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重整原因】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四、破产主体
第十四条 【破产主体】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参照适用主体】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五、破产申请主体
第十六条 【债务人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债务人为其他企业的,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债务人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以及有关机关、出资人同意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文件。
第十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未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
(三)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
债务人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清算义务人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申请】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人社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二十条 【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一条 【合并破产申请】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六、破产审查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明确破产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选择适用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提交材料】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债务人公司章程;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财产状况说明;
(三)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五)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六)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申请破产提交材料】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清算义务人申请破产提交材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六)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七)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八)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破产申请书格式要求】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破产申请的立案】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进行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破产申请材料的审查】破产审判业务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或执行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或执行法院需补充、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或执行法院应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补交,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补正材料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无法现场提交破产申请材料的,可通过网络方式提交。在规定期限内确实无法补充、补正材料的,经法院许可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听证。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第三十条 【受理审查要件】破产审判部门应根据申请材料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案件管辖、债务人破产原因等进行审查,发现债务人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应举行听证会或听取专业人员意见:
(一)债务人企业账务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可能涉嫌虚假;
(二)投资人财产和债务人企业财产可能存在混同;
(三)企业未完全停止生产经营但财产下落不明的;
(四)存在债务人企业财产被投资人隐匿转移可能的;
(五)债务人企业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企业管理人员提供担保的;
(六)债务人企业存在大量集资债权的;
(七)是否存在维稳压力和职工安置等问题。
基层法院受理审查的破产案件存在以上情形时,可申请本院协助审查。
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现债务人企业陷入困境原因由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法院应审慎受理,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和解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
第三十一条 【审查期间报告】被申请破产企业为国有企业时,基层法院认为该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拟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向中级法院报告备案;被申请破产企业为其他企业时,基层法院认为该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拟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向中级法院报告审核。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无法通知的处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应尽快通过查阅工商档案、相关诉讼案卷等途径获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高管等的联系方式予以通知。采取上述方式后,债务人仍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当地法院公告栏或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以七日为宜。
第三十三条 【受理审查监督】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不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法院审理。
第三十四条 【受理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期限完成破产案件受理审查工作:
(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二)除上述情形外,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三)上一级法院接到破产申请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处理,下级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四)执行转破产案件,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五条 【审查期间的扣除】受理审查期间存在以下情况的,不计入破产审查期间:
(一)通知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
(二)公告的期间;
(三)举行听证会的期间;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的期间;
(五)竞争选人管理人的期间;
(六)有关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报批期间。
因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审查障碍,不计入破产审查期间。
七、执转破审查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移送材料】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自移送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移送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料、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等信息;
(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被执行人财务账册、账簿、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被执行人债务清单、关联执行案件清单、已通知的其他执行法院清单;
(七)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八)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执转破移送审查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清算的其他组织,不适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不宜移送的情形】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一)被执行人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
(二)被执行人职工人数众多、职工债权数额较大、有社会稳定风险的;
(三)仅有被执行企业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且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四)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五)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破产原因,但在执行案件中均非主债务人的;
(六)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分别移送】同一个执行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管辖不同,分别向相关法院移送案件审查。
第四十条 【禁止重复移送】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所有执行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都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异议的审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接收到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后,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移送法院提出,受移送法院在审查期间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异议一并处理。
八、破产申请的撤回、不予受理、驳回
第四十二条 【破产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但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 【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的驳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权利的救济】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裁定、驳回破产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九、附则
第四十六条 【附则】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指导意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