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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一营业部证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27 10:18:15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1日,葛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一份, 约定葛某某向某证券公司提交担保物后从某证券公司获得相应的资金或者证券,用于相应的证券交易;葛某某通过某证券公司提供或者许可的途径查询信用账户资金、交易的相关信息;因某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葛某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葛某某有权得到赔偿;葛某某按时足额向某证券公司偿还融资资金、融资证券、融资信息、融券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按规定缴纳与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合同签订后,葛某某开始在某证券公司融资借款,并进行证券交易。后葛某某自2015年7月23日至8月26日期间发现所买股票升值收益和账户应有资金数额明显不符,某证券公司一营业部以还款名义所划款项比葛某某融资的款项及相应利息、佣金之和多出124700元。经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 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24日葛某某融资借2888570.46元、融资负债卖券还款2927145.38元、融资负债直接还款37532.36元,融资借款与融资负债卖券还款、融资负债直接还款的差额是76107.28元。

    裁判结果

    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葛某某款项76107.28元。

    典型意义

    葛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葛建礼通过融资借款买入证券,通过卖券偿还融资借款,对这一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依法保护,对投资者的损失提供最直接的救济。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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