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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声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文静劳动合同纠纷案

——网络主播合同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20-06-12 16:08:43


关键词 民事 网络主播合同 性质 认定  

裁判要旨

判断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劳动关系,关键看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如果具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构成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9)豫0581民初4987号(2019125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 (2020330日)

基本案情

    2018年1022日,河南声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特公司)(甲方)与张文静(乙方)签订一份《主播劳动合同书》,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主播岗位的工作,在本劳动合同期限内乙方接受甲方根据其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考核,甲方根据岗位职责赋予乙方相关的权利、责任、义务。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履行各项职责。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效期为固定期限:从20181022日起至20211022日止。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林州市龙安路与金鑫大道交汇处-太行声谷。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一个月,乙方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至四个月甲方保障乙方最低收入5000元,超出最低保障以上的按照薪资提成比例发放薪资,乙方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在附则中约定了乙方在工作期间内的分成比例、休假时间(运营及主播可以休息两天)和奖励标准。第四条约定:“原则上,乙方的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底薪5000元(播够44小时),提成35%。底薪、奖金、提成每月15日发放。”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数22天、时长44小时,月刷量不符合底薪领取标准的,甲方有权下月取消乙方主播资格。”第5款约定:“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备注:1.正式主播每天必须按时上播,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天申请,批准之后方可请假,无批准不开播的,视为旷工处理,扣除底薪100元,出现2次以上甲方有权取消主播资格,一个月内只允许三天带薪请假,多请假一天扣50元,2日扣100元,以此类推。2.直播时间未满一个月工资不予发放……。”201953日,乙方以多次受到公司主管骚扰,公司不予处理为由离职,2019618日,声特公司曾向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624日,仲裁委作出林劳人仲案字【2019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反映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的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声特公司未为张文静缴纳社会保险。2019711日,声特公司持上述请求及理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经济损失以及因本案引起的仲裁、诉讼代理费用共计40万;2.依法裁决被告至20211022日前不得在任何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125日作出(2019)豫0581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声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河南声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330日作出(2020)豫05民终8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声特公司、被告张文静签订的《主播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同时符合“四项标准”,即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看,声特公司对张文静进行了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进行了限制。张文静接受声特公司的管理,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劳动,声特公司对张文静进行工作安排,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上述《主播劳动合同书》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因声特公司未为张文静交纳社会保险及其他事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文静已于20195月离职,与声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文静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经济损失、因本案引起的仲裁、诉讼代理费用及竞业禁止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伴随着网络主播数量激增而来的是主播与其签约的直播平台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即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存在平等的商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判断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劳动关系,要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就本案而言,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给付的相应报酬形成对价,从而建立起一种社会经济关系;第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第四,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组织从属性。本案中,双方显然符合第一点和第四点特征。关键看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

(一)张文静与声特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声特公司对张文静进行了实质上的管理,主要体现于声特公司对张文静进行了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进行了限制。张文静接受声特公司的管理,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劳动,声特公司对张文静进行工作安排,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这些因素足以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存在人身隶属性。

(二)张文静与声特公司存在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薪资结构符合劳动报酬的形式。双方合同约定,采取“底薪+提成”的模式计薪。底薪5000元(播够44小时),提成35%。该形式与现行用人单位的薪酬模式相符。与劳务关系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不同的是,该公司按月支付固定薪资用于维持合同关系,也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张文静的收入最终也是由该公司支付的,可认定双方存在财产上的隶属性。 

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因声特公司未为张文静交纳社会保险及其他事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文静主动离职,与声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文静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经济损失、因本案引起的仲裁、诉讼代理费用及竞业禁止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申一博 余广东 任林玉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魏文联  苗 飞   

编写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邓海青  申一博

电话:138*****

附:一审二审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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