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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诉安阳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提示付款义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10-09 15:52:56




关键词  民事  票据追索  提示付款

裁判要旨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兼具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任一要件不满足,均丧失向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其中,实质要件中的提示付款义务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提前提示付款不能视为已履行提示付款义务,丧失向其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2号(2020528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3409号(20208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经系列背书转让过程取得涉案票据。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224日,汇票到期日2019224日,承兑日期2018224日,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上的背书人包括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内。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金丝竹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9222日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托收提示付款,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付款。

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3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催款书》,原告同时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了《律师催告函》要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案涉汇票款义务。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41日收到该《律师催告函》。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汇票款。

原告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银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张俊楠连带给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528日作出(2020)豫0522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810日作出(2020)豫05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按照上述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承兑人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应遵循的原则第一条第(一)项(1)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的业务处理,第二条逾期提示付款业务处理的第(六)项1.1)(2)明确规定了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付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根据之前提示付款及被拒付情况分两种情况修改:(1)如果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过提示付款或在提示付款期内曾被拒付,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2)其他情况下,修改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显然属于上述第(2)种情况,故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上诉人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未消除,上诉人提前提示付款应视为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上诉人依法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需要满足的要件,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能否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付款义务。这种情况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从票据追索应具备的要件入手,对提示付款义务的应达到何种标准提出几点看法。

一、票据追索权行使前提

票据追索权是票据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该制度的设定意为救济持票人的利益,是票据上独特的一种制度。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权利,是赋予持票人的第二次付款请求权。票据的追索权不同于普通的债权,普通债权行使不需要前提条件,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权即可请求偿还;票据追索权只有在第一次的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的第二次权利。

(一)追索权行使应具备实质要件:票据到期不获付款

对于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同时具备追索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即为需有法定原因存在。追索原因,原则上限于票据在到期日内未获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上述条款规定了追索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到期未获付款,到期前为票据预定流通期间,因此赋予票据债务人到期前的期限利益,到期前即使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也可以拒绝付款且不需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即在符合第二款情况下承兑人可能存在拒绝付款的事由时,持票人在此情况下无需提示付款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这是票据追索的一种特殊形式,也被称为期前追索。结合本案,汇票在出票当天就已经获得承兑,也不存在六十一条第二款中(二)、(三)项的相关情形,因此不符合期前追索的条件,只能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即存在法定原因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二)追索权行使应兼具形式要件:拒绝证明

追索权得以实现的另一要件即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即追索权行使需要履行一定的追索保全手续,持票人若非先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行为,不得向票据债务人或者偿还义务人请求权利。关于追索的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在《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中有所体现。《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六十二条是对于追索权行使时形式要件的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仍需要有拒绝证书,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付款。拒绝证明是具有证明效力的文件。拒绝证明可分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证明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2)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4)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上述法条对拒绝证明的要素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拒绝证明属于要式文书,拒绝证明上要素法定,格式具体,并非当事人随意创建或改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为防止持票人滥用权力,不主张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从而加重背书人、保证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担保责任的情形出现,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免除拒绝证明。具体到本案,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并没有出具拒绝证明书,也没有出示退票理由书,其出具的《催款书》、《律师催告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

二、提前提示付款不能视为已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

上文已经分析了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可以概述为:(1)提示付款被拒绝;(2)取得拒绝证明。提示付款和取得拒绝证明从积极意义上看追索权行使的要件,在消极意义上来看是权利保全的需要,持票人如不履行即丧失权利。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前提是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结合本案,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称其在票据到期前两天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是显示的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且该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此时需要讨论持票人能否视为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

关于该问题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可以视为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理由是:提示付款期限在于督促持票人依法及时提示付款,以便付款人知晓汇票权利人,从而作出是否付款的决定,使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签收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认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故不能机械的理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对于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的规定。因此,即使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也应视为在票据到期后进行了提示付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票据到期日起的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才能产生《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效力,在票据到期前就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且在当事人对提示付款申请即未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持票人应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再次在规定期间内提示付款的,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向除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行使追索权不能成立。

笔者更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票据到期前,付款人当然享有期限利益,这也是债权关系中赋予债务人因期限存在而享受的利益,即在期限到来之前可以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抛弃,但是债权人不得随时请求履行的权利;二是提示付款是持票人应履行的一种行为,可以提前履行,但不能“一劳永逸”。理由显而易见,未到期前的票据是票据的预定流通期间,票据债务人也被赋予了到期前的期限利益,如任何一持票人在获取票据的次日就行使提示付款请求权,该种行使不能意味着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此时票据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确定谁是票据最终的持有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日,票据权利人确定,同时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也就是票据的持有人)可以享有该票据权利,由此可见,提示付款应是一种行为,不能视为一种状态;三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签收的情况,持票人可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结合本案,河南金丝竹建材公司在票据到期前两日提示付款在对方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即应该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此时才可视为其已提示付款,而不能依据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未签收的状态视为提示义务的履行,故持票人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全权的实质要件不具备。

三、本案中涉及追索权的其他问题

(一)追索权具有选择性

本案中,原告河南金丝竹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后,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票据上的背书人承担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并没有选择票据上的所有背书人承担,而是选择票据上的本地背书人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这也被称为票据的选择性,即是指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可以向票据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追索,也可以同时选择对全体债务人追索,不受签名顺序的限制。故本案持票人选择追索对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追索权丧失后的票据权利获得

追索权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是为补充第一次权利付款请求权而设立,因此也被称为从权利。它不是必须行使的权利,设立的目的也是为了通过多重保护来实现持票人的利益,对比付款请求权,该权利是辅助性的、是次要的、是附条件行使的。在票据追索权丧失后,并不意味着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持票人仍可以通过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实现票据权利。结合本案,虽然持票人因未按时提示付款从而丧失了票据追索权,但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持票人可以选择向承兑人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请求付款从而实现其权利。

作为票据权利重要内容之一的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补充和保障。票据追索权在保障持票人利益,维护票据信用,促进票据流通方面不可或缺。因此,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同时满足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缺一不可。这既是对其他背书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持票人义务的要求。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宝明  张日富  张晓亮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裴红卫 李自强  张建斌

编写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裴红卫 王换微

电话:3163216  150*****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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