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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博庆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财务人员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9-05-24 15:19:49



关键词  

民事  公司管理人员  财产混同

裁判要点

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和会计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财产存储于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账户中用于公司经营行为,造成二者财产混同的,债权人要求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6262号(20181224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941号(20193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通洋公司通过其业务员杨志新与被告鹏欣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赵博庆联系,就购买被告鹏欣公司硅铁或货物达成了协议,并经业务员杨志新妻子郭全荣银行卡提前支付了货款,接受货款方是被告赵博庆尾号为1074农业银行卡。20189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鹏欣公司尚有价值530100元货物未交付。被告鹏欣公司至今未对剩余530100元货物履行交付义务。

另查明,鹏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行鹏与被告赵博庆系父子关系,赵博庆系鹏欣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被告鹏欣公司使用被告赵博庆农业银行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并且用该账户支付公司工人工资、电费以及原料费用等。赵博庆尾号为1074的农业银行账户与其信用社、邮政银行等银行账户及其父赵行鹏账户之间也有比较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赵博庆银行账户也与被告鹏欣公司股东张泽辉存在交易记录。

裁判结果

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1224日作出(2018)豫052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二、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通洋公司剩余货款5301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三、被告赵博庆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326日作出(2019)豫05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洋公司与被告鹏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鹏欣公司不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也拒绝到庭说明案件情况,故依法认定被告鹏欣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通洋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53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并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被告鹏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应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被告赵博庆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本案中,二被告违反公司法和会计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财产存储于被告赵博庆账户中用于公司经营行为,造成二者财产的混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赵博庆应对被告鹏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具税票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税法规定从事民商事行为,税票问题双方可按税法规定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案例注解

在审判实践中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规定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起制度效用能发挥到最佳;反之,有可能伤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石。本案在审理案件时很好地把握“度”,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维护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促进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意义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重要形式之一,是重要的商事主体。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股东出资后形成公司财产,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基础,也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根本保障。但实践中,公司独立财产被滥用的情况比较常见,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使得公司财产与股东或者其他主体财产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一定条件下“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

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条件认定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我国《公司法》也确立了该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对于人格混同也作了相关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公司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纪要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结合最高院的判例分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但是,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公司财务人员并不属于股东的范围,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范围不一致。但从法理角度看,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与公司财产混同实际上都违背了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致使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难以落实,债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本质上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无异。从主体要加来看,原告是鹏欣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是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财务管理人员赵博庆,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财务人员,而不是其他人,故两级法院判决赵博庆与鹏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主观要件看,是故意为之,换言之赵博庆的行为已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程度;从结果要件来看,原告因财务人员赵博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受到了损害,且损害为530100元达到“严重”程度,因此需要财务人员赵博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因果关系要件上看,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是因为财务人员赵博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的,财务人员赵博庆实施“滥用”行为是“因”,原告(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是“果”。因此,依据本案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判令赵博庆承担连带责任。

三、财会人员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账户的责任承担

另外,依据《公司法》一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此时,当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账户,致使公司财产与财务管理人员财产混同,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没有独立的财产,表明公司已经形骸化。在这种情况下,参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功能,让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以外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符合公司法对于法人财产制规定的初衷,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张晓亮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闫学海、王  冰、朱志伟

编写人:杨莹、郭建岭

电话:159*****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2民初6262号    

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南曲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PBF73F

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男,196412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洪岩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户撒乡平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6KL4JE70

法定代表人赵行鹏,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赵博庆,男,199612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兴廉大道123号,身份号码43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与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赵博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于201812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杨志新、王海伟,被告赵博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硅铁购销合同关系中未履行的部分;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预付的货款530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供货部分1069900元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7月,原被告达成购销合意,原告作为需方从被告处购买硅铁164.95吨,单价9700元每吨,货款总金额160万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将160万元预付款转入被告赵博庆名下账户,预付了全部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仅发货1069900元,无故拖欠530100元货物拒绝发货,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发货,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资金、财产和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被告鹏欣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博庆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的基本事实不存在。2、赵博庆系鹏欣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鹏欣公司承担。赵博庆在银行有多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实际是鹏欣公司借用赵博庆名义开具的银行卡,赵博庆该银行卡流水没有任何款项用于个人事务,都是鹏欣公司的事务,无法证实赵博庆个人行为和鹏欣公司人格混同。对于转账和过账这个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假设二被告行为构成犯罪,也与本案缺乏必要的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洋公司通过其业务员杨志新与被告鹏欣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赵博庆联系,就购买被告鹏欣公司硅铁或货物达成了协议,并经业务员杨志新妻子郭全荣银行卡提前支付了货款,接受货款方是被告赵博庆尾号为1074农业银行卡。20189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鹏欣公司尚有价值530100元货物未交付。被告鹏欣公司至今未对剩余530100元货物履行交付义务。

另查明,鹏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行鹏与被告赵博庆系父子关系,赵博庆系鹏欣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被告鹏欣公司使用被告赵博庆农业银行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并且用该账户支付公司工人工资、电费以及原料费用等。赵博庆尾号为1074的农业银行账户与其信用社、邮政银行等银行账户及其父赵行鹏账户之间也有比较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赵博庆银行账户也与被告鹏欣公司股东张泽辉存在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人郭全荣证言,法院依申请调取被告赵博庆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通洋公司与被告鹏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鹏欣公司不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也拒绝到庭说明案件情况,故依法认定被告鹏欣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通洋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53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并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被告鹏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应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被告赵博庆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本案中,二被告违反公司法和会计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财产存储于被告赵博庆账户中用于公司经营行为,造成二者财产的混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赵博庆应对被告鹏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具税票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税法规定从事民商事行为,税票问题双方可按税法规定处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

二、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通洋公司剩余货款5301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

三、被告赵博庆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1元,减半收取4550.5元,由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博庆负担。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博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亮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陈晓晖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94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户撒乡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赵行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博庆,男,199612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兴廉大道1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南曲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欣公司)、赵博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欣公司、赵博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洋公司与上诉人鹏欣公司没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志新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杨志新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缺乏关联性。长江实业公司与上诉人由多次业务往来,以郭全荣账号支付的货款超过300万元,双方没有结算。一审判决赵博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赵博庆系鹏欣公司员工,其行为系法人授权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授权公司承担。赵博庆关于其农行卡系鹏欣公司借用赵博庆名义开具,与赵博庆无关。

通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均合法真实有效,被上诉人通过业务员杨志新与上诉人达成购买硅铁合同并通过杨志新爱人郭全荣账户陆续向赵博庆名下农行账户全部预付款,杨志新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叙述的杨志新身份及与长江公司之间的相互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并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故意不到庭,已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2、赵博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赵博庆辩称的接受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1074农行账户系鹏欣公司借赵博庆的名义使用的陈述,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赵博庆尾号7508邮政账户流水显示1074账户持续大量的将款项汇入7508账户的事实相互矛盾,并且1074账户存在赵博庆个人大量消费事实,赵博庆实际就是鹏欣公司的控制人,因为鹏欣公司已经停产歇业,赵博庆携款潜逃,两上诉人以类似手法从安阳县骗取了数百万的预付款,两上诉人构成人格混同;3、鹏欣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仅赵博庆个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两上诉人以不到庭不举证不配合的方式阻碍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但在一审宣判后两上诉人使用同一份上诉状的形式提出上诉,并且表述的上诉人并未区分鹏欣公司和赵博庆,上诉状使用的上诉人含义包含鹏欣公司与赵博庆两个主体,以上事实及上诉状本身印证了两上诉人人格混同且高度混同的客观事实。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硅铁购销合同关系中未履行的部分;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预付的货款530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供货部分1069900元的增值税发票;4、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通洋公司通过其业务员杨志新与被告鹏欣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赵博庆联系,就购买被告鹏欣公司硅铁或货物达成了协议,并经业务员杨志新妻子郭全荣银行卡提前支付了货款,接受货款方是被告赵博庆尾号为1074农业银行卡。20189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鹏欣公司尚有价值530100元货物未交付。被告鹏欣公司至今未对剩余530100元货物履行交付义务。另查明,鹏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行鹏与被告赵博庆系父子关系,赵博庆系鹏欣公司财务管理人员。被告鹏欣公司使用被告赵博庆农业银行账户存储公司资金,并且用该账户支付公司工人工资、电费以及原料费用等。赵博庆尾号为1074的农业银行账户与其信用社、邮政银行等银行账户及其父赵行鹏账户之间也有比较频繁的资金往来。被告赵博庆银行账户也与被告鹏欣公司股东张泽辉存在交易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洋公司与被告鹏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鹏欣公司不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也拒绝到庭说明案件情况,故依法认定被告鹏欣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通洋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53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并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被告鹏欣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应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被告赵博庆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履行自己的职责。本案中,二被告违反公司法和会计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财产存储于被告赵博庆账户中用于公司经营行为,造成二者财产的混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被告赵博庆应对被告鹏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开具税票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税法规定从事民商事行为,税票问题双方可按税法规定处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二、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通洋公司剩余货款5301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三、被告赵博庆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通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1元,减半收取4550.5元,由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博庆负担。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陇川县鹏欣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博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鹏欣公司提交结算单一份,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是同一份,但是有不一样的内容,用于证明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是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是与长江实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同时结算单上的合同编号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编号不一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鹏欣公司因业务使用赵博庆账户发放员工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郭全荣名下的几笔货款,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长江实业公司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不属于新证据,鹏欣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该结算单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盖章位置明显不一致,该结算单明显是一审开庭后单方事后伪造的虚假证据,应追究鹏欣公司相关法律责任;情况说明两份均不属于证据的形式而是鹏欣公司的单方陈述。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和结算单,赵博庆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鹏欣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二审中鹏欣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证据,通洋公司请求返还剩余货款53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二上诉人违反公司法和会计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财产存储于赵博庆账户中用于公司经营行为,造成二者财产的混同,故赵博庆应对鹏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鹏欣公司返还通洋公司剩余货款530100元、赵博庆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通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鹏欣公司、赵博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鹏欣公司、赵博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员     王 

    员     朱志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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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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