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同饮醉酒 安全护送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醉酒者在醉酒情况下驾驶二轮燃油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同饮者因未将死者安全护送回家,放任死者醉酒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没有尽到安全护送和照顾消除危险的义务,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3975号(2019年8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5152号(2019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诉称:原告的亲属宋新芳与被告是同村,2019年春都在山东省淄博市打工,2019年3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宋新芳参加完科目二考试后,回到工地干活,期间受被告邀请,下班后到被告住处喝酒。宋新芳于下午5点20分下班,5点40分左右到被告家,当晚10时左右,被告驾驶宋新芳的摩托车,将醉酒的受害人带出小区,后让受害人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致使受害人于当晚10时16分左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新芳当场死亡。在本诉讼中,受害人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血液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52.65毫克,受害人严重醉酒。原告方认为,被告邀请受害人饮酒,在受害人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将受害人送回家中,或送至医院进行救治醒酒,但被告却让受害人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而发生单方事故,被告对该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本事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宋保顺辩称,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19日下午17时20分许,五原告亲属宋新芳因驾驶证科目二考试未过,心里不舒坦,给其打电话要求去其处聊会,并不是其邀请宋新芳喝酒。与宋新芳见面已是18时20分左右,见面时宋新芳已经喝了不少酒,见面后,其只是留宋新芳吃了饭,都没有喝酒,之后对宋新芳进行了劝慰,留宋新芳住宿,宋新芳坚持要走。因担心宋新芳安全,给宋新芳妻子多次打电话,均无人接听。其骑宋新芳的摩托车将宋新芳送至小区大门外约500米处,宋新芳拒绝其再送,坚决要求自己回家,并强行下车,抢车自驾。宋新芳自驾车离开,前行十米后返回来证明自己能骑车回家,还有要送宋保顺回家,宋保顺婉拒,同时提醒宋新芳注意安全。其已经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宋新芳的意外伤亡,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的亲属宋新芳和宋保顺是同村,2019年春二人在山东省淄博市打工,2019年3月19日下午宋新芳驾照科目二考试后,到宋保顺住处吃饭喝酒。当晚10时左右,宋保顺驾驶宋新芳的摩托车,将宋新芳带出小区,后宋新芳驾驶摩托车离开。2019年3月19日22时16分许,宋新芳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行驶至北京路047号路灯杆处,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宋新芳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公(司)鉴(乙醇)字【2019】12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宋新芳心脏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65mg/100ml。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原告举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公安局刑事大队鉴定书一份、受害人宋新芳2019年3月19日微信消费记录两条、被告住宅小区监控录像四段、受害人妻子刘敬芬与被告和被告妻子以及宋新芳表弟宋海刚谈话录音、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等证实。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豫0522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宋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96902.68元;驳回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宋保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豫05民终5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宋新芳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死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持异议。宋保顺申请法院调取宋新芳微信消费记录查明购买的物品,即使宋新芳在去宋保顺家之前购买了酒或食品,也不能证明宋新芳去宋保顺家之前已是醉酒状态,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宋保顺上诉主张未与宋新芳共同饮酒、给宋新芳的妻子打电话并送宋新芳出小区大门过了马路完全履行了应尽义务依据不足;宋新芳在离开宋保顺家时已严重醉酒,宋保顺在未通知到宋新芳妻子的情况下,仅将宋新芳送出小区一段距离,放任宋新芳驾驶摩托车自行离开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宋保顺对宋新芳的死亡承担20%赔偿责任合法适当,宋保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生活中,共同饮酒是人们在社会互动中情感交流的常见行为方式,然而随着近年来同饮者侵权案件数量的增加,社会各界对同饮者侵权问题的关注度也不断增加,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饮者应负义务及法律责任。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成为解决此类案件关键所在。
第一,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一般认为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提醒、劝阻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共饮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故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多数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但如果亲朋好友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存在以下情节,则同饮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强迫性劝酒。比如以言语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酒、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2)因饮酒诱发疾病、伤残甚至死亡的,同饮者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3)未安全护送醉酒者,比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同饮者未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4)酒后驾车等未加以劝阻,导致发生车祸造成醉酒者人身损害。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当场死亡,其在实施驾驶行为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能力、过量饮酒后驾驶车辆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充分的认知,但其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对发生事故并造成死亡的结果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同饮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同饮者在酒局结束后是否明知行为人存在大量饮酒以及同饮者是否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故饮酒人死亡的同饮者是否有责,其大致界定是同饮者在明知饮酒人有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主观上有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劝阻。
第二,醉酒死亡案件中同饮者的责任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醉酒死亡案件中同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其基础在于过失,过失,即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的来源是作为同饮者,对于饮酒人因饮酒后导致自我保护能力的降低,所产生的一定的提醒、注意、照顾义务。注意义务的标准,可采用“合理人”的标准,即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应当如何去做。具体来说,在共同饮酒时,不宜过分劝酒、斗酒,在饮酒者已饮酒较多时,应予以劝阻,在饮酒结束后,对饮酒过多者应安排休息加以照看,将饮酒者妥善送回家或送至其家人处;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饮酒过多者驾驶机动车辆、游泳或单独外出。如果同饮者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并不是只要参与共饮就必然承担与醉酒者相关的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比例上,主要应考虑受害方的过错。行为人通常应知晓自身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过量饮酒属于自甘冒险,如果仅因为饮酒过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存在重大过错,有法院判决此种情况下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多数案件中,一般由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酒宴组织者和同饮者,应根据自身过错的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宋保顺在明知宋新芳大量饮酒,却对其驾驶车辆未尽到及时有效地劝阻义务,虽然其开始有送醉酒者宋新芳回家的行为,但还未到宋新芳家,即放任宋新芳酒后自行驾车回家,未将宋新芳安全护送到家,对于醉酒者宋新芳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醉酒者宋新芳的死亡,宋保顺虽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其承担的并不是主要责任,因为行为人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行为人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从侵权责任法预防损害的目的来看,对同饮者存在过失情况下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倡导消除不健康的饮酒、劝酒文化,促使酒宴组织者和同饮者劝阻他人过量饮酒,履行提醒、注意、照顾他人的义务,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类似事件发生。
第一审法院审判员:张日富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文馨 闫海英 张敏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海英
电 话:185*****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22民初3975号
原告:宋金生,男,195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身份号码:41052********。
原告:刘梅玉,女,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
原告:刘敬芬,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
原告:宋帅帅,男,200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
法定代理人:刘敬芬,系宋帅帅母亲。
原告:宋雪莹,女,200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
法定代理人:刘敬芬,系宋雪莹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顺,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身份号码:41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晨明,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与被告宋保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芬和原告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光,被告宋保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1669.42元的50%;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宋新芳与被告是同村,2019年春都在山东省淄博市打工,2019年3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受害人参加完科目二考试后,回到工地干活,期间受被告邀请,下班后到被告住处喝酒。宋新芳于下午5点20分下班,5点40分左右到被告家,当晚10时左右,被告驾驶宋新芳的摩托车,将醉酒的受害人带出小区,后让受害人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致使受害人于当晚10时16分左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新芳当场死亡。在本诉讼中,受害人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血液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52.65毫克,受害人严重醉酒。原告方认为,被告邀请受害人饮酒,在受害人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将受害人送回家中,或送至医院进行救治醒酒,但被告却让受害人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而发生单方事故,被告对该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本事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宋保顺辩称, 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19日下午17时20分许,五原告亲属宋新芳因驾驶证科目二考试未过,心里不舒坦,给其打电话要求去其处聊会,并不是其邀请宋新芳喝酒。与宋新芳见面已是18时20分左右,见面时宋新芳已经喝了不少酒,见面后,其只是留宋新芳吃了饭,都没有喝酒,之后对宋新芳进行了劝慰,留宋新芳住宿,宋新芳坚持要走。因担心宋新芳安全,给宋新芳妻子多次打电话,均无人接听。其骑宋新芳的摩托车将宋新芳送至小区大门外约500米处,宋新芳拒绝其再送,坚决要求自己回家,并强行下车,抢车自驾。宋新芳自驾车离开,前行十米后返回来证明自己能骑车回家,还有要送宋保顺回家,宋保顺婉拒,同时提醒宋新芳注意安全。其已经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对宋新芳的意外伤亡,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的亲属宋新芳和宋保顺是同村,2019年春二人在山东省淄博市打工,2019年3月19日下午宋新芳驾照科目二考试后,到宋保顺住处吃饭喝酒。当晚10时左右,宋保顺驾驶宋新芳的摩托车,将宋新芳带出小区,后宋新芳驾驶摩托车离开。2019年3月19日22时16分许,宋新芳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行驶至北京路047号路灯杆处,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宋新芳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公(司)鉴(乙醇)字【2019】12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宋新芳心脏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65mg/100ml。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原告举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公安局刑事大队鉴定书一份、受害人宋新芳2019年3月19日微信消费记录两条、被告住宅小区监控录像四段、受害人妻子刘敬芬与被告和被告妻子以及宋新芳表弟宋海刚谈话录音、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宋新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去朋友家吃饭喝酒,对自身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应有足够的认识,死者宋新芳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宋保顺作为同饮者,没有将死者安全送回家,放任死者醉酒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没有尽到安全护理和照顾消除危险的义务,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宋保顺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41669.42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3830.74元/年,计算20年,共计276614.8元;丧葬费共计279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2.01元/年,父亲宋金生计算11年50%共计57156.05元、母亲刘梅玉计算14年50%共计72744.07元、儿子宋帅帅计算1年50%共计5196元、女儿宋雪莹计算10年50%共计51960元,共计187056.1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900.12元。以上共计赔偿484513.42元,宋保顺承担20%的责任,共赔偿9690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96902.68元;
二、驳回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负担2144元,宋保顺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5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顺,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生,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玉,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芬,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帅帅,男,200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
法定代理人:刘敬芬,系宋帅帅母亲,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莹,女,200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
法定代理人:刘敬芬,系宋雪莹母亲,住安阳县吕村镇孙洋凡村。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保顺因与被上诉人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保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保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宋保顺系与宋新芳同饮者无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宋新芳因驾驶证科目二未考过,主动找宋保顺交流经验,宋新芳到宋保顺家时已经喝了不少酒,宋保顺只是留宋新芳吃饭,宋保顺与宋新芳均未喝酒。宋保顺对宋新芳进行劝慰并沏茶水为其醒酒,要求宋新芳住下,宋新芳坚持要走,宋保顺给其妻子袁新利联系让她把宋新芳接回,多次打电话无人接听。宋保顺骑宋新芳的摩托车将其送至小区大门外约500米处,宋新芳拒绝再送,强行下车抢车自驾。宋新芳已通过驾驶证的理考,对法律禁止酒驾及无证无牌机动车上路是明知,死亡鉴定报告显示宋新芳的死亡与头部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宋保顺已全面履行应尽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法庭调查宋新芳微信消费记录购买的物品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宋保顺承担2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辩称,宋保顺与宋新芳在一起喝酒,在宋新芳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应将其安全送回家,宋保顺未与宋新芳家属联系上的情况下让宋新芳自行驾车离开发生事故死亡,宋保顺作为同饮者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宋保顺承担2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宋保顺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1669.42元的50%,案件受理费由宋保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金生等5人的亲属宋新芳和宋保顺是同村,2019年春二人在山东省淄博市打工,2019年3月19日下午宋新芳驾照科目二考试后,到宋保顺住处吃饭喝酒。当晚10时左右,宋保顺驾驶宋新芳的摩托车,将宋新芳带出小区,后宋新芳驾驶摩托车离开。2019年3月19日22时16分许,宋新芳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行驶至北京路047号路灯杆处,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宋新芳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公(司)鉴(乙醇)字【2019】125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宋新芳心脏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65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宋新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去朋友家吃饭喝酒,对自身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应有足够的认识,死者宋新芳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宋保顺作为同饮者,没有将死者安全送回家,放任死者醉酒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没有尽到安全护理和照顾消除危险的义务,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宋保顺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41 669.42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13 830.74元/年,计算20年,共计276 614.8元;丧葬费共计27 998.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392.01元/年,父亲宋金生计算11年50%共计57 156.05元、母亲刘梅玉计算14年50%共计72 744.07元、儿子宋帅帅计算1年50%共计5 196元、女儿宋雪莹计算10年50%共计51 960元,共计187 056.12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900.12元。以上共计赔偿484 513.42元,宋保顺承担20%的责任,共赔偿96 90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96 902.68元;二、驳回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360元,减半收取2 680元,由宋金生、刘梅玉、刘敬芬、宋帅帅、宋雪莹负担2 144元,宋保顺负担536元。
二审期间,宋保顺提交宋保顺妻子与刘敬芬打电话的记录、宋保顺送宋新芳的录像及宋新芳家属调取的视频,证明宋保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宋金生等5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宋新芳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死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保顺申请法院调取宋新芳微信消费记录购买的物品,即使宋新芳在去宋保顺家之前购买了酒或食品,也不能证明宋新芳去宋保顺家之前已是醉酒状态,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宋保顺上诉主张未与宋新芳共同饮酒、给宋新芳的妻子打电话并送宋新芳出小区大门过了马路完全履行了应尽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宋新芳在离开宋保顺家时已严重醉酒,宋保顺在未通知到宋新芳妻子的情况下,仅将宋新芳送出小区一段距离,放任宋新芳驾驶摩托车自行离开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宋保顺对宋新芳的死亡承担20%赔偿责任合法适当,宋保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保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宋保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馨
审 判 员 闫海英
审 判 员 张 敏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宰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