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3年3月12日,石磨水泥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由该建筑公司承建石磨水泥厂立窑一座、机房一座、立库两个,后因该建筑公司方面原因,将涉及机房部分的工程承包给刘某,并约定石磨水泥厂直接与刘某结算,1993年7月份,机房部分的工程施工完毕。施工期间,石磨水泥厂预付工程款4万余元,后又给付刘某90吨水泥(价值20700元)用于折抵工程款,时至今日案涉机房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2018年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石磨水泥厂支付下余工程款28万余元,石磨水泥厂则认为,刘某起诉内容已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磨水泥厂能否以诉讼时效抗辩,拒绝向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适用诉讼时效的实体要件
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主要有三个:1.请求权的存在。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石磨水泥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即是请求本案的债务人石磨水泥厂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以实现债权,而债权则是典型的请求权。2.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权利人的督促,同时也起到保护义务人的作用。实践中,若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无其他中止或中断事由的发生,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前,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生效后根据第188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1993年竣工,时至2018年刘某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主张石磨水泥厂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长的保护期间,中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因刘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石磨水泥厂以此抗辩,刘某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适用诉讼时效的程序要求
法学界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凸显了程序正义对公正审判的重要性。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并不少见,把握好适用诉讼时效的实体要件,还应当在审判实践中注重诉讼时效的程序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处理过程中应把握好以下三点:1.诉讼时效的抗辩需当事人主动提出,若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官无权主动向当事人释明以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诉讼时效抗辩需在一审期间提出,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新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未以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才向法院提出的情况。3.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进行审查,不可主观臆断超过诉讼时效或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