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对余某某诉申某某返还承包土地及赔偿损失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申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停止侵害,于生效后十日内恢复除市政建设及开元派出所占用以外的土地原状,返还原告余某某承包的土地。二、申某某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411.66元。被告提出上诉后,经过二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林州市人民法院通过冻结、划拨等方式已执行完判决书第二项内容,而申某某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拒不执行。
2016年11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当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申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申某某仍拒不执行。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6)第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鉴于被告人积极配合完成判决义务,且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申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指控,依法作出判决,有力惩治了拒执犯罪,对此类抗拒执行的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