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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的身份认定

  发布时间:2018-05-23 17:18:29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王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车辆失控驶下路基发生单方翻车事故,王某被抛出驾驶室,并被其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王某亲属以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被抛到车外,其身份由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发生身故时虽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辆碾压致死,但是其本车人员的身份并未发生转化,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其身份是否发生转换。一种意见认为,本车人员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而是特定时空下之临时身份,可以随着时空的改变而改变。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属于本车人员,事故发生后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并被车辆碾压则转换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王某家属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对象为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方,王某虽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致死,但其身份仍然为本车人员,并不会因为时空位移而发生变化,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置身车外,是否当然产生身份改变的结果,即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并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与核心,也事关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裁判走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地位是否有所变化,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需要进行多维度、多层面的考察:

    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背景及目的。我国2006年制定出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这就是随着我国快速进入汽车社会,机动车拥有量在短时间内激增,但随之而来的则是交通事故数量的急剧上升,人员、财产损失严重,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大量受害者能够得到赔偿的比例偏低,或者实际获得赔偿的数额较少,引发很多的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为了改变交通事故赔偿面临的困境,我国开始逐步把强制责任保险提上立法日程,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提供最基本的人道赔偿,从而分散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从立法过程分析,当时立法者要解决的重点为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并不包括对本车人员造成的损害,现有立法文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要把本车人员列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该条例第三条的条文表述分析,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把本车人员排除在外的,即本车人员不享有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辆相对方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让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赔付范围内予以有限度的赔偿,至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车人员造成的伤害,则不属于强制责任险赔付的范围。

    二、对“本车人员”适用范围的理解。如何理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本车人员”的具体范畴?本院认为,对“本车人员”范围的理解,应做扩大解释,既包括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的人员,也包括因交通事故被动置身车外的人员。主要理由是:(一)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区分。例如,甲车与乙车相撞,乙车翻车坠崖,在坠落过程中车辆与车外岩体持续不断猛烈碰撞,车辆最后因受强大冲击完全解体或者爆炸起火,车上人员全部散落于车外。由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物理性的机动车不复存在,无法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此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乘车人员位置不同作为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以能够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为前提的,然而在很多交通事故中尤其是某些较为惨烈的交通事故,完整意义的机动车本身不复存在,以这种标准作为区分依据缺乏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以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作为区分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标准,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二)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难以区分。例如,甲车与乙车相撞,乙车冲破桥面护栏坠海,若干日之后车辆被打捞,车体变形,车上人员均不在车中,如果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如何判断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瞬时还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定时间车上人员位置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在这些类似的交通事故中,准确区分车上人员置身车外的时间点很难判断或者根本无从判断,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交通事故案件时会面临极大的技术困难。(三)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操作难度大。例如,甲车在夜间行车时发生单方侧翻事故,司机受伤并在位于车外位置,如果司机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撞出车外,司法机关如何证实司机陈述的真伪就很困难。在某些极端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区分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很有可能产生误判误断,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或者保险公司产生损害。(四)车外人员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赔偿主体不明确。如果采用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身份发生转化的观点,车上人员身处车外时,已经和车辆本身无关联。但是,假如车上人员在被甩出的过程中又和行人发生相撞,并对行人造成损害,此时如何对行人的损害进行赔偿、赔偿责任主体是谁?是肇事的机动车辆,还是被甩出车外的车上人员?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争议。严格来讲,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瞬间被甩出车外,对本车以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属于交通事故中本车损害的自然延续或者延伸,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应该由本车予以赔偿。但是依身份转换的理论,本车对第三方遭受的所有损失可以行使免责抗辩,这对第三方而言是难以接受的。当然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有些极端,但还是应该事先有所考虑,不能因为还没有发生或者发生概率极小而不加以事前预判。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均可以明晰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某些交通事故根本无法进行有效区分,或者区分难度大、操作风险高,或者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三、车上人员身份转换可能会带来不公平的后果。这种不公平可能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对交通事故本车之外的非机动车方不公平。比如,甲车与行人乙碰撞,致使乙严重受伤,同时甲车内也有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此时如何分配强制责任险的份额?是行人优先,还是被甩出车外的人员优先,抑或是双方按比例分配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数额?正如以上分析的,强制责任保险赔付的对象为本车之外的相对方,如让被甩出的车外人员参与保险分配,是否有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二) 对车上人员也未必公平。例如,甲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乙、丙因受撞击被甩出车外,同时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乙、丙明显有利,也符合保险法扶弱救急、化解风险之功能。如果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应该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不能以车上人员责任险来赔偿,则乙、丙遭受的事故损害无法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来予以填平,这明显不利于对被甩出车外人员保险利益的保护。(三)这种不公平还可能体现在乘车人员之间。例如,甲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乘车人乙、丙、丁被甩出车外受到严重伤害,车上人员戊也受到严重伤害。该车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300000元。如果乙、丙、丁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戊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的保险理赔额度可能会有极大的悬殊。在同一辆车上因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位置差异而产生巨大的理赔数额,可能在乘车人之间不公平。况且被甩出车外的乘车人员受到的伤害一般会比车内人员受到的伤害重,被甩出车外的乘车人由于因适用不同保险种类得到比车上人员相对少的赔偿,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的分散风险功能。(四)在机动车互撞交通事故中可能对另一机动车方产生不利后果。例如,甲车与乙车相撞,甲车上人员丙被甩出车外严重受伤,而乙车虽未有人员被甩出车外,但乙车上乘车人员丁也受到严重伤害。按照传统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互赔规则,丙受到的伤害由乙车的强制责任保险赔付,丁受到的伤害由甲车强制责任保险赔付。但是,按照车上人员身份转换的观点,丙所受到的伤害可以首先由乙车的强制责任保险赔付,同时还可以得到甲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一个人可能得到两份强制责任保险赔付。然而丁受到的损失,既不能从本车的强制责任保险赔付,同时也可能难以从甲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得到赔偿,或者说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或者保险赔偿比例少。这种情况在丙、丁之间的利益保护上严重失衡,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与公平理念。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因受撞击或者其他原因被甩出车外,其身份仍然为本车人员,不发生身份的转换,不能以第三者身份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否则可能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容易引起逻辑关系混乱,动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基础,冲击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结构体系。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殷都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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