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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不因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当然无效

  发布时间:2018-04-02 17:00:28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5日,原告郑州市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员工同业竞避协议》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甲方的商业信息以及与甲方竞争,即不得在所代理的幼儿体智能业务区域从事幼儿体智能、幼儿体育相关工作以及幼儿教育相关工作。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壹次性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且如乙方给甲方造成其他直接性经济损失和潜在市场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9月1日,原告郑州市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份,被告李某到安阳某公司从事幼儿教育相关工作,现被告已经离职从事其他工作。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郑州市某公司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纠纷提起仲裁,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受理期限内予以答复,至今未受理该案。

    案例注解

    劳动争议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案件。在某些特殊行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保持竞争优势,往往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的竞业限制,要求劳动者一定期限、一定区域范围内不能从事相关工作。尽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具体规范,对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及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因竞业限制引起的诉讼纠纷仍大量存在。本案就是其中典型案例之一,主要体现在: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竞业限制期限、违约金数额以及劳动者权利如何救济。

    一、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效力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既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同时,又强调了用人单位负有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以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益平衡。但是,现实中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此时,该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此时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无效。有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初衷在于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更多侧重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在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情况下,应尽量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这样才能使得立法初衷得以实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在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情况下,认定有效更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法理角度看,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强制条款,经济补偿金强制性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为前提,可以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方式予以排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院的观点此时也倾向于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有效。

    二、竞业限制期限不应超过法定最长二年期限

    竞业限制条款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范围,为了平衡劳动者的权益,法律对于竞业限制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明显超出二年最长期限。此时,应按照法定最长的二年竞业期限予以认定,超出二年竞业限制期限无效。

    三、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应在合理范围内

    尽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规定。有观点认为,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只要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数额,都应予以支持。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中往往具有优势地位,在双方协商违约金过程中,劳动者不具有博弈的筹码,协商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能反映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确定具体违约金时,应结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竞业限制期限、劳动者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后果等综合予以确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一审判决就根据被告的工资金额、违反竞业限制的期限和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对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四、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如何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不影响劳动者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安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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