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某于2008年出生,系无民行为能力人。2015年某日,原告在被告某幼儿园上学期间,在玩滑梯时从滑梯上摔下受伤,造成其左侧肱骨髁上骨折。被告某幼儿园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某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告某幼儿园应保障原告在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老师的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在玩滑梯时摔下受伤,因此,被告幼儿园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庭质证、认证,确定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经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 497.10元。因被告某幼儿园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某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2 497.1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案例注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为一名不满10周岁儿童在幼儿园玩耍期间不慎受伤,审理过程中,经审判人员多次调解,园方先行为受伤儿童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最后经法院判决,受伤儿童获得了足额的赔偿。被告幼儿园也听取了法院对其的安全提醒,加强了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教育学习,取得了良好的案件效果。
三、近年来,校园安全事故不断发生,此类事故不仅造成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对于未成年人心理也会有一定影响,特别是受伤学生的家长由于爱子心切,多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而校方出于多方面考虑仅愿意承担部分或次要责任,导致双方矛盾分歧较大。汤阴县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真把握案情,有针对性的作原、被告双方的工作,疏导受伤学生及家长的心理情绪,同时做好校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尽力化解矛盾,并给予学校相应的安全及法律知识提示,提高学校安全防护和教育意识,达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