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主体繁多,日杂百货店、餐馆、理发店、鞋店等与群众衣食住行用的方方面面相关,密切的经济往来极易产生矛盾,所以大量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纠纷涌入法院。在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诉讼地位的问题上,基本依据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审判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方较好处理,原告清楚自己的工商登记信息、登记或实际经营者的信息,能以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在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时却较难处理——原告并不必然知晓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是否一致等信息,而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做法是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如愿得到司法救济,势必选择再次起诉,这样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成本,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
为此,笔者建议:1.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立案审查时,发现主体不适格,应告知其变更诉讼主体;不予变更的,驳回起诉。理由在于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对其应苛以较之被告更大的注意义务,防止其滥用诉权。2.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经法院审查主体不适格,此种情况下要分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适格主体主动申请参与诉讼,适格主体往往与案件中的被告具有密切关联,知晓诉讼的概率极大,若适格主体申请替代被告承担诉讼的,法院可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裁定变更当事人。如果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同意变更当事人的,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情况是适格主体不申请参与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追加、变更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同意追加、变更被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径行裁定追加、变更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