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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毒品”未经培训 受害父母终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5-06-16 10:34:10


    2015年4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件。原审被告江苏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因不满一审法院出于人道主义、受益人角度和企业的社会责任判决分别补偿原审原告(樊某、王某)20000元、5000元,向安阳中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樊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下午,王某在滑县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购买了一瓶江苏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磷化铝(有毒产品),樊某在没有经过培训的情况下使用该产品给自家的麦子下麦药。2013年6月17日早上5时左右,樊某、王某之女樊某雅开始出现中毒症状,经治疗无效后于2013年6月17日晚8点45死亡。此外,经调查江苏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某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观上均没有对使用人进行培训的故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樊某雅虽未作尸检,但其表现症状与磷化铝中毒症状高度吻合,结合樊某在家使用磷化铝熏蒸粮食,樊某雅在客厅写作业晚上出现恶心呕吐的事实,可以认定樊某雅死亡与樊某不当使用磷化铝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江苏某化工集团及滑县某农业技术推广站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均未按照说明要求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该化工集团及技术推广站分别赔偿樊某、王某20000元、5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以人道主义、受益人角度和社会责任,判令化工集团及技术推广站给予樊某、王某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妥,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郭向兵    

文章出处: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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