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在农村拆房不慎摔伤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14年1月份,被告付某经人介绍为安某拆房,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拆房协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某联系原告冯某及等6人一起到安某家中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原告冯某从房顶上摔下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某、安某及其他拆房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某与被告安某签订拆房协议后,即联系并组织原告冯某及其他被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所用车辆及拆房工具系被告付某提供,事后拆房人员也是从其处领取报酬。被告付某上述行为系其依协议组织工人履行拆房协议义务的行为。被告付某作为组织者、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业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应早有预见,但由于其本人在作业中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某与被告付某签订拆房协议,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安某作为定作人对拆房工作不存在过失;其他被告作为劳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故均不承担责任。综合整个案情,由被告付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冯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该院遂判决被告付某支付原告冯某赔偿款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