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新闻 -> 案件快报

饲养动物咬伤人 举证不能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4-08-29 16:42:06


    汤阴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因饲养动物咬伤他人所引发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动物饲养人王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2350元。

    2013年9月1日,原告崔某在被告王某经营场所的院内被狗咬伤,花费医疗费235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饲养的狗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3月12日,原告崔某起诉至法院,称其开车到被告处拉货,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 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的狗在机房中拴着,不可能咬到原告。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狗咬伤的,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庭审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2350元。

责任编辑:安中法    



关闭窗口

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455000   咨询电话:0372-3163078  
您是第 4776064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