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5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件。因原告蔡某甲宅基地门前有一条可供其通行的道路,并非必须通过被告蔡某乙房屋通道才能通行,故该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腾清道路,恢复相邻通行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系兄弟关系。2000年11月,原、被告在本族家长的见证下签订分单,该分单约定:“蔡某乙分宅基地东头五间,东西14.6米,父母住蔡某甲两间蔡某乙壹间,蔡某乙房四间东西长12.35米,和路两米半……”。原告蔡某甲诉至该院,称被告蔡某乙将原告通向大街的唯一通道私自侵占、据为己有,要求被告蔡某乙按分单约定给原告留出2.5米宽的共用通道,恢复其相邻通行权。经该院现场勘查查明,原告蔡某甲宅基门口有一条可供通行的道路,争议土地并非原告蔡某甲唯一通道。
该院审理后认为,相邻通行权的行使必须以必要为条件,即只有在因相邻一方的房屋或土地由于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所限,而处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或土地的包围之中,非通过相邻他方房屋通道、土地不能通行的情况下,相邻方可以行使通行权,要求相邻他方允许其通行。本案中,原告蔡某甲门前有一条可供其通行的道路,并非必须通过被告蔡某乙房屋通道才能通行,故对于原告蔡某甲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腾清道路,恢复相邻通行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