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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明确“判决确定之日”

  发布时间:2014-07-21 15:29:27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那么何为“判决确定之日”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含义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缓刑考验期起算时间的混乱。

    “判决确定之日”的表述不严谨,“判决确定之日”从产生法律意义的角度来看,均可以理解为判决宣布、判决送达、判决生效、判决执行之日,由于理解不同,缓刑考验期限也就不同。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时间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从宣判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判决一经宣判,其内容就已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故从宣判之日,缓刑考验期就已确定。二是从判决生效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因为“确定”的意思就是不可更改,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是不可更改的。三是从交付执行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缓刑是刑罚的执行方式,所以缓刑考验期应从交付考察机关之日起算。

    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笔者建议明确“判决确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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