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安阳某内衣厂于十三年前下发文件对原告刘某予以除名,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判决撤销了该除名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81年到被告安阳某内衣厂上班,1994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便不再上班。在此期间,被告安阳某内衣厂于2001年下发文件,决定将原告予以除名。因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直至2014年才得知被除名的事实,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
法院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本案中被告单方面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侵犯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法院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安阳某内衣厂对原告的除名决定。